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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行政管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理局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在本院第1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王**,被上诉人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新文,原审第三人付金元、黄**的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徐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25日,第三人徐**借原告现金55,000元到期没有偿还,原告于199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4月16日调解,由第三人徐**在1998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3,75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徐**没有还款,故原告因该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1998年10月6日,本院作出(1998)祁城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讼争房进行拍卖,在拍卖未果的情况下,本院又于1999年3月9日作出(1999)祁法执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即将该讼争房作价81,500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在申请办理该房转移登记时,被告以讼争房正处于抵押状态,而拒绝办理登记。被告拒绝原告申请登记的行为后,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反馈意见。2010年12月17日,第三人徐**及其前妻谢**、其子徐*、徐**与第三人付金元、黄**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徐**及其前妻谢**、其子徐*、徐**将坐落在祁阳县浯溪镇椒山村16组的房屋即私房证字第018525号、018526号房屋作价300,000元卖与了第三人付金元、黄**。第三人徐**等人与第三人付金元、黄**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后,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在办理第三人付金元、黄**与第三人徐**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时,明知该转移房屋已被法院裁定抵偿给原告,但仍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诉争房经本院于1999年3月9日作出的(1999)祁法执祁字第4号民事裁定,作价81500元抵偿给了原告费国营,原告费国营持本院作出的(1999)祁法执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到被告处办理转移登记时,被告以该房屋正处于抵押状态而拒绝办理转移登记。第三人徐**等人与第三人付金元、黄**在申请该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已经知道该房屋受到司法限制,仍予办理转移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不得转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祁阳县房产局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将第三人徐**及其子徐涛、徐**、前妻谢**共有的座落于祁阳县浯溪镇椒山村16组的私房证字第018525号、018526号房屋转移为第三人付金元、黄**共有的产权证号为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0014044号、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0014049号、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0014074号、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0014075号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二、由被告祁阳县房产局依法为原告费国营办理该诉讼房的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阳县房产局承担。宣判后,祁阳县房产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祁阳县房产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祁阳县人民法院(1999)祁法执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所涉及的房屋已受到司法限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费*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付金元、黄**辩称,上诉人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既使违法,第三人是善意取得房屋,登记行为也不应被撤销。

原审第三人徐四平答辩称,从没收到祁阳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祁阳县房产局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中,因抵债房屋处于抵押状况,未能予以协助执行。在抵债房屋抵押解除后,应当立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祁阳县房产局视协助执行义务不顾,反而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应当无效,应予撤销。上诉人祁阳县房产局上诉提出“未收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不知晓房屋已被司法限制,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合法”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祁阳县房产局在2009年6月8日,给祁**民法院《关于执行(1998)祁城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反馈意见》中写到“对于你院下达的(1999)祁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1998)祁城执字12号民事裁定书,本局在协助执行中……”。而祁**民法院(1999)祁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载明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徐**的房屋一栋中的第一层(地下室)、第二层、第三层过户给费国营。并明确注明:第一、二层房产证编号为018525号,面积231.32m2,第三层房产证编号为018526号,面积155.10m2。且被上诉人一直在要求上诉人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是明知所涉房屋已受到司法限制,还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其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所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祁**民法院已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负有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依照《最**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阳县房产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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