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少年诉零陵区政府、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少年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零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7月26日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少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福,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原审第三人永州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原审第三人中国共**员会党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其屋后5米空地的使用权,永州**民法院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永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已作出了认定,即根据祝少年的用地规划红线图来看,祝少年在建房用地时,规划行政职能部门将其5米地作城市主干道退界规划,其5米用地是在房屋之前,而并非在房屋之后。故原告与本案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据此裁定,驳回祝少年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祝少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屋后5米属上诉人所有,与永州坤**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存在重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答复意见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土资源局辩称:1、颁发给永州坤**有限公司的土地证与上诉人的土地不存在重叠,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信访答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永州坤**有限公司述称:1、我公司的土地证与上诉人的土地不存在重叠,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2、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调整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中国**市委员会党校述称,我校已经完成了对上诉人的征地安置,对上诉人的诉求无能为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祝少年的5米用地是在房屋之前,而非房屋之后,故一审认定其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为永州坤**有限公司颁发的零国用(2007)第005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永州**土资源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零国土资信答(2012)第103号答复意见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祝少年上诉提出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信访答复属可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