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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报国村6组与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报国村6组因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报国村6组代表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XX、何XX,原审第三人东山村12组组长唐XX、13组组长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六二合同》证实了争执山场在“四固定”时就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提供的第76、第77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一栏填写的四至与争执山实际相符;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承包证》填写的四至等有关内容包含了争执山林,证明争执山林一直由第三人组里村民承包使用。原告提供的第015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1栏填写的四至内容没有包括争执山林,其提供的《陈氏族谱》是土改以前的家族依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处理林木林地的依据或参考依据;其提供的第017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6栏填写的四至内容不清楚,不能确定具体位置;其提供的《调解协议》,虽经白马渡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但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未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提供的《万分之一地图》,不能证实争执山属原告所有。被告在作出的《15处理决定书》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15号处理决定书》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O月11日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10)15号《关于凤形山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报国村6组不服,上诉称:《15号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东、南、西三至界线没有证据证明是正确的,《六二合同》与76号、77号《山林所有证》均由第三人提供,二者之间填写的四至内容明显存在矛盾,原审判决以及《15号处理决定书》认可《六二合同》的有效性,处理结果的四至界线则超出《六二合同》中的四至界线,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争执山归其所有,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争执山林归其所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报国村6组与原审第三人东山村12、13、21组均主张权属的山场,上诉人称凤形水库边,原审第三人称凤形松山,面积约300亩。争执四至为:东至凤形山岐倒水为界,南至岭脚平漯漕横路为界,西至山漕,北至岭顶与古木洞倒水为界。1962年10月25日,竹*脚、枧漕背、杨**等三个大队共同签订了《六二合同》,其合同约定:“枧漕背大队(现原审第三人所在村)管辖凤形岭大林庵背后凤形岭,东至报国与古木洞山脊为界,南至垒沟,西至杨**山横路,北至古木洞山脊倒水为界。此《六二合同》与上诉人报国村6组无关。《六二合同》的凤形岭包括了争执范围,争执范围只是凤形岭的中部、东部,凤形岭西部无争执,属原审第三人所有。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东山村12组填登了第76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计开第1栏填写“座落:北西寨山,地名:凤形松山,面积:叁佰亩。四至:东报国凤形山脊界,南大坪地横路为界,西古木洞山脊倒水为界,北古木洞山脊倒水为界。”而东山村13组(包含21组)填写了第77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计开第1栏填写“座落:北西寨山,地名:凤形山。面积:贰佰伍拾亩。四至:东报国凤形山脊界,南大坪地横路为界,西古木洞山脊为界,北古木洞山脊倒水为界”以上填写的四至与争执山实际相符。1984年林业承包,原审第三人集体填登了《山林承包证》,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承包证》填写的四至等有关内容包含了争执山林。上诉人提供了第015号《山林所有证》、《陈氏族谱》、第017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调解协议》以及《万分之一地图》,其中第015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1栏填写“座落:凤形水库边茶山,地名:凤形水库边,面积:贰拾亩,四至:东本大队七队上以脊子下路为界与七队相连,南凤形水库为界与水库相连,西**九队脊子为界与九队相连,北古木洞大队峰脊为界与古木洞相连”。以上填写的四至内容没有包括争执山林;《陈氏族谱》是土改以前的家族依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处理林木林地的依据或参考依据;第017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6栏填写“座落:凤形岭,种类:松山,四至:东路,南陈(不清),西*,北山(不清)”。以上填写的四至内容不清楚,不能确定具体位置;《调解协议》,系双方发生争执后,白马渡镇政府组织双方的调解方案,该方案决定已砍伐的争执部分归上诉人,未砍的归原审第三人,但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未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万分之一地图》,不能证实争执山属原告所有。2007年下半年,上诉人报国村6组因修路筹集资金,将争执山的树木卖给他人砍伐,原审第三人东山村l2、13、21组主张权属并进行制止,双方对凤形松山引发权属纠纷。后经道县白马渡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1月1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凤形松山山林权属予以确定。2010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道政处决字(2010)15号《关于凤形山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即:争执的凤形松山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东山村12、13、21组所有,其管辖四至为:东凤形山岐倒水为界,南至山脚平漯漕横路为界,西至山漕,北至岭顶与古木洞山岐倒水为界。报国村6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3月13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0)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5号决定书》。报国村6组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应以“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山林所有证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没有填登争执山场,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填登的凤形松山(凤形山),包括了争执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处理的四至界线与原审第三人的权属证据不一致而主张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因争执范围只是原审第三人权属证据所填四至范围的一部分,原审第三人权属证据所填的四至范围与实地相符,而上诉人提供不出争执山场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据,上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将争执山场确权归原审第三人,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道县白马渡镇报国村6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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