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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行初字13号原告蔡**、唐*凤诉被告永州市**水滩分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唐**不服永州市**水滩分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冷水滩上岭桥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水滩分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关于对蔡**、唐**所持的冷**(1995)字第0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为无效证件处理决定”,认为蔡**、唐**所持冷国用(1995)字第09-162号《土地使用证》存在三个问题:1.《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5年的证号,而购买土地的时间是2004年初;2.与第三人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为了办证而伪造;3.第三人上岭桥镇政府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集体土地进行买卖属于非法买卖集体土地行为。因此,被告经局务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持有的批准文号为冷国用(1995)字第0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原告的用地资料,证明原告是2005年购地,局《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5年的年号,因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2.永州市冷水滩区纪委冷区纪审(2011)04号文件和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部分问话笔录和调查报告,证实原告与第三人非法买卖土地;3.土地经办人陈**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申请书上的初审意见人上的签名不是本人,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是个人行为;4.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的情况汇报,证实该土地属道路建设用地;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听证会两次笔录;4.局务会议纪要;5.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证据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被告行政处理适用的法律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初,因原告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处购买18.6亩土地使用权,并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原告共支付土地款79万元。为了办好土地使用证,原告对于原冷水滩市国土资源局订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时间往前签之为1995年12月8日所办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冷国用(1995)字第9-162号。2007年6月20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致函永州市规划建设局称:蔡**、唐**的土地经调查,四至界限及缴款情况等已核实,办理建设土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被告均认为原告持有的(1995)字第09-162号国土证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确在2013年1月25日作出“关于蔡**、唐**所持的冷国用(1995)第0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为无效证件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与实属情况不符,处理决定所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关于蔡**、唐**所持的冷国用(1995)第0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为无效证件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现行地价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冷政复字(1993)22号文;证据二、冷水**市计基(1994)60号文;证据三、1994年8月7日,冷水滩市人民政府(1994)政土字第60号征用土地开发资格;证据四、1993年11月5日上岭桥乡政府与竹**家小组订立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证据五、原告与上岭桥乡政府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证据六、冷(1995)政土出字第71号土地出让合同;证据七、1994年6月6日上岭桥乡政府关于加快沿江北路建设有关问题的请求报告及2012年6月27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湘奥混泥土公司用地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据八、1995年12月8日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及被告单位盖章签字批复,同意上岭桥乡政府转让红线范围内土地12400平方米给原告蔡**、唐**使用的批文;证据九、1995年8月9日冷水滩市国土局15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十、1995年12月8日冷水滩市国土局《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十一、(1995)字第09-162号国土使用证;证据十二、被告下发的冷国用(1995)字第09-162号处理的决定书;证据十三、永国土资清函(2007)043号《关于蔡**、唐**宗地函》。

被告辩称

一、被告永**冷水滩分局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认定无效,证据是确凿的。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土地行为是非法的,这一点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并对相关人员作出了处理;二、原告买地是2004年,而发证日期是1995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为了办证而伪造的。第三人无批准用地权,因原告该宗地无档案,无出让合同和发票,出让过程不合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与第三人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蔡**、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3即陈**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行、关联性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佐收集的,不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因被告没有提供立案的相关手续,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正在实施的法律,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供的1-12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亦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1-12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应视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0日,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修建沿江吴家庙至港子口段道路,并在道路两边进行房地产开发。1994年6月28日,原冷水**委员会批复上岭桥段沿江北路指挥部。“同意投资1300万元在沿江北路修建临街门面。”1993年11月5日,第三人与原冷水滩市**家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共征用土地90.26亩。2004年初,两原告以5万元/亩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土地使用权18.6亩,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但没有写明签协议的时间两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土地款70万元,为方便办证,而原告与原冷水滩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时间倒签为1995年12月8日,尔后,原冷水**管理局为两原告发放了冷国用(1995)字第0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发证时间是2005年,2005年11月,两原告将该宗土地租给蒋建**泥土公司用。2008年,市有关部门对第三人非法转让土地一事进行调查,2009年1月,第三人收取两原告购地款9万元,2012年6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调查报告,要求处置两原告购买的土地。2012年10月10日,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向永州市政府写出情况汇报,建议国土部门依法收回两原告发出“关于对蔡**、唐**所持的冷国用(1995)字第0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意见告知书”,并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21日召开了两次听证会。2013年1月25日,被告经局务会研究据顶,作出“关于对蔡**、唐**所持冷国用(1995)字第09-1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为无效证件处理决定”,认定两原告所持有批准文号为冷国用(1995)字第09-1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两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按现行地价赔偿损失。

本院在庭审中责令被告提交作出行政处理的立案手续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是负责土地管理和督查工作的土地主管部门,其职责应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原告手中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式样是由国**管理局统一制定,并且加盖了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和冷水**管理局印章,确定了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既定力和拘束力,行贿罪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根据国有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3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审疲惫》,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本案中,被告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后未经立案就进行处理,程序违法根据经办法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规定,该案应由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管辖,被告应没有管辖权。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七管现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作出认定两原告所持批准文号为冷国用(1995)字第09-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是批准文件无效,并收回征收、使用的土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第4目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州市**水滩分局作出的“关于对蔡**、唐**所持冷国用(1995)字第09-1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为无效证件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冷水滩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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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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