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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行初字38号原告赵**诉被告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赵**的职工档案资料,其出生栏记载的时间均有明显涂改和按手摸,说明其出生时间不是档案的原始记载而是为了达到与身份证年龄一致而有意涂改的,故被告不能根据赵**档案中涂改后的出生时间即1952年2月20日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依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单位出具证明的出生年月日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赵**的工人档案,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涂改明显;根据赵**档案记载的简历情况确认出生年月为1955年2月;档案资料是我们在办理单位职工退休的主要凭证。证据2、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证实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证据3、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第十二条,证实当职工身份证出生年月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为准。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生于1952年2月20日,1976年3月参加工作,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按原告的实际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赵**工人档案中关于其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是1952年2月20日,和身份证出生时间1952年2月20日一致,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原告档案时,称出生年月时间有改动,不给原告办理退休,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依法办理退休事宜。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和冷水滩区园艺场证明,证实原告赵**系冷水滩区园艺场职工,其出生日期是1952年2月20日。2、赵**的工人档案材料,证实原告赵**在1989年12月6日、1994年7月10日填写的企业部分职工工资浮动升级表中的出生年月为1952年2月20日,该事实得到了冷**园艺场、冷**农业局和冷水滩市劳动局的认定;档案材料中对出生年月进行客观实际补正的行为合法,且得到冷水滩区园艺场的追认。3、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证实原告赵**为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报告,对自己档案中的出生年月补正行为进行说明,并取得了工作单位的认定和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赵**的不予办理退休手续是根据事实按政策处理的。原告赵**的1976年招工表中,出生年月栏明显涂改,并加盖了2个手摸印,难以清晰辨别。原告赵**档案中多个表格的出生年月记载均存在涂改和加盖手摸印的情形,故难以准确从招工表出生年月记载栏中确认其出生年月。但从原告简历中可以确认原告赵**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55年2月。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款第二条、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方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故被告不能根据赵**档案中涂改后的出生时间即1952年2月20日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依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单位出具证明的出生年月日办理退休手续。2、根据赵**的职工档案资料,其出生栏记载的时间均有明显涂改和按手模,说明其出生时间不是档案的原始记载而是为了达到与身份证年龄一致,而有意涂改的。综上,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赵**对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职工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档案中的1976年的招工表中可以清晰看出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2年2月20日。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对档案记载的原始资料进行补正没有禁止性规定。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工人档案以原始档案为依据。对证据3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写的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职工档案,原告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是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在公安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20日,其职工档案中1976年招收劳力登记表关于其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是1952年2月20日,与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日期1952年2月20日一致,其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原告赵**档案时,称其出生栏记载的时间均有明显涂改和按手模,认为其出生日期不是档案的原始记载而是为了达到与身份证年龄一致有意涂改的,故不给原告办理退休,原告赵**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为其辖区内的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能部门,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是其法定职责。原告赵**于2012年向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档案登记年龄改动为由不予办理。而公安户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原告赵**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20日,且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原告劳动档案资料均证实原告赵**是1952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申请退休符合法定年龄。虽然原告劳动档案资料中原告的出生日期大部分经过改动,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原告劳动档案资料的管理者,且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无证据证实是原告擅自改动或是他人进行改动,因此,原告赵**向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为原告赵**办理退休手续。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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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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