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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永州市豪**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和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思建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灵芝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9日,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7120****7、7120****9、7120****5、7120****8、7120****6、7120****0。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将湖南省**有限公司的产权名称变更为永州市欧**有限公司的申请,证实湖南**资公司要求将房产证变更为豪庭**有限公司的事实;2、永州市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申批表,证实申请人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字;3、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机构;4、7090****2、7090****8、7090****7、7090****6、7090****0、709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六处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5、7120****7、7120****9、7120****5、7120****8、7120****6、712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六处房产已变更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产公司诉称,2009年,湖南省**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同意将公司名下的六处房产(7090****0、7090****2、7090****9、7090****8、7090****7、7090****6)转移到永州市**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并到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对以上六处房产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湖南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湖南**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湖南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名称为湖南省**有限公司;2、永州市豪**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公司以前的名称为永州市欧**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房产局辩称,1、原告诉称要求撤销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120****7号等6本房屋所有权证,先是由湖南省**限公司变更为永州市**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永州市欧**有限公司,然后再变更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这几次变更登记都是由原告及相关权利人依法申请;2、永州市房产局调查发现欧思建、刘**、欧**三人系夫妻和父母子女关系,不管是湖南省**限公司、永州市**有限公司还是永州市欧**有限公司、永州市豪**有限公司,其股东都是他们一家三口,实际上相当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永州市房产局才同意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3、该六处房产都是当事人为了发展需要而主动申请登记的,现又诉请要求撤销最后登记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在不能确认永州市房产局登记行政违法的前提下,永州市房产局听从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述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第三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符,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湖南省**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同意将湖南省**有限公司名下的六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7090****0、7090****2、7090****9、7090****8、7090****7、7090****6,转移到其公司的子公司永州市欧**有限公司。2009年7月14日,湖南省**有限公司向被告**产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永州市欧**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日被告**产局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7090****2、7090****6、7090****3、7090****4、7090****9、7090****1。2011年5月23日,永州市欧**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2012年8月29日,永州市豪**有限公司向被告**产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7090****2、7090****6、7090****3、7090****9、7090****1。),同日永州市房产局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7120****8、7120****7、7120****6、7120****9、7120****5。2012年12月3日,永州市豪**有限公司向被告**产局申请房屋产权证号709004164变更登记。2012年12月6日,被告**产局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号为7120****0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湖南省**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湖南**有限公司和永州市欧**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虽均是欧思建,但是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因此湖南省**有限公司将六处房产转入永州市欧**有限公司,并不是名称改变,而是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湖南省**有限公司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并没有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而湖南省**有限公司将六处房产转入永州市欧**有限公司名下,也没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三、湖南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省**有限公司,故湖南省**有限公司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湖南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为永州市欧**有限公司(房产证号分别为7090****2、7090****6、7090****3、7090****4、7090****9、7090****1)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永州市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永州市欧**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到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申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7120****8、7120****7、7120****6、7120****0、7120****9、7120****5也应随之被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于2012年8月29日为第三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7120****8、7120****7、7120****6、7120****9、7120****5的行政登记。

二、撤销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于2012年12月6日为第三人永州市豪**有限公司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号7120****0的行政登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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