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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行初字第11号原告永州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火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不服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1日对第三人唐**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2)08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唐**在原告宏**司的工地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唐**身份证明,证实唐**身份;4、宏**司盖章的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该公司知道唐**受伤情况;5、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唐**受伤的情况;6、永州市**仲裁委员会(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唐**与宏**司存在劳动关系;7、宏**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该公司注册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人社局提供了永州市**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宏**司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永州市**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第三人唐国*不是我公司职工,陈**也不是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不知道唐国*受伤的情况,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明显证据不足,我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2)08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总分类账,证实第三人领取了承包工程款18285元;2、工资单,证实第三人领取了2012年4月、5月的点工工资,双方是劳务关系;3、证人陈**出庭作证,证实第三人是带队包工的。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有生效的裁决文书证明;2、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3、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地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1唐**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证据2-4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在2012年5月9日在原告工地受伤;3、证据5模板工程劳务合同,证实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4、证据6、9仲裁笔录及仲裁裁决书,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证据7、8工伤申请表及工伤事故报告书,证实第三人受伤经原告认可;6、证据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第三人工伤经有关机关认定;7、证据12病历,证据13诊断证明书,证实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正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诊断证明书,原告认为没有法医鉴定,该证据并没有对第三人伤势作鉴定,只是医院的诊断书,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采信,是作出后补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2、3、4、6号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8,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证证明该两份证据的不真实,且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是生效的仲裁裁决,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0、1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正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13,原告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异议,该两项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公司与蒋**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将宁远县腾飞名城E标14、15、16、1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蒋**。2012年2月9日,蒋**聘请第三人唐**到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装模工作。2012年5月9日,第三人唐**在宁远县腾飞名城15#2地装柱子模时,右手掌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诊断治疗。2012年6月9日,宁远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唐**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第三人唐**出院后与原**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永州**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零劳仲案字(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于2012年11月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2年11月19日,第三人唐**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同日受理,并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2)08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地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1日,永州市**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生效的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亦没有异议。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2)08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永州**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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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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