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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2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0日,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黄**遗失补证,产权证号为713004120。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永州市房屋登记审批表;2、永州市房屋补给登记申请书;3、黄**的承诺书;4、遗失补证档案查询单,证明该房屋无查封、冻结、抵押;5、黄**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6、房屋档案查询结果;7、2013年2月8日黄**在永州新报刊登遗失启事;8、2013年3月7日永州市房产局在永州新报刊登(2013)永房遗补字第019号公告。证据1-8均证明遗失补证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3年3月28日原告李**与第三人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将该房屋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而第三人黄**于2013年3月20日以该房屋房产证遗失为由,向永州市房产局申请补办房产证,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3004120号。故请求法院撤销永房权证冷字第713004120号。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48464号;2、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09000618号。该两份证据拟证实凤凰山庄的房屋已经登记给原告李**。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房产局辩称,永州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黄**办理的遗失补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黄**述称,1、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黄**;2、该房屋的所有权民事诉讼正在永州**民法院审理。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李**对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已经过户给李**,黄**不能以遗失为由补办房产证。第三人黄**对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黄**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第三人黄**均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1-8,因第三人黄**隐瞒该房屋已经过户的事实,而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故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第三人黄**以房屋产权证号00048450遗失,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申请补办房屋产权证,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于2013年3月7日在永州新报刊登(2013)永房遗补字第019号公告。2013年3月20日,永州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黄**办理了永房权证冷水滩第713004120号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2003年3月28日原告李**与第三人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规定第三人黄**自愿将其座落在凤凰园山庄的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给原告李**。2003年3月第三人黄**到永州市房产局为原告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484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本案第三人黄**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申请补证。但是在补证中第三人黄**隐瞒了在2003年3月已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李**的事实,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对第三人黄**提交的资料审查不全面,错误为第三人黄**补证,导致一房两证。故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在办理永房权证冷水滩第713004120号房屋产权证时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在2013年3月20日为第三人黄**补发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1300412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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