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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谢**、谢**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谢**、谢**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江华**林业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刘**,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江华**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因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申请于2014年5月27日对第三人和原告谢**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齐节不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其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谢**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送达该文书。证据3、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谢**不予认定工伤审批程序合法。证据4、江华县林业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江华县林业局为谢**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证据5、被告对杨**调查笔录(4月25日及5月14日),证明谢**是洗澡过程中摔伤。证据6、被告对莫**调查笔录(4月25日及5月14日),证明谢**倒在厨房与洗澡间之间的过道,与其本人洗澡情况相符。证据7、被告对蒋**的调查笔录,证明谢**是洗澡摔倒的。证据8、被告对聂陈岗的调查笔录,证明谢**是倒在卫生间内,而不是厨房内。证据9、被告对周**的调查笔录,证明谢**是洗澡摔倒摔伤的。证据10、被告对付雪平调查笔录,证明抢救护士闻到谢**身上有酒气,证实了蒋**医生所述的谢**喝了酒。证据11、小**出所处警经过,证明谢**死亡原因不是他杀和自杀。证据12、江华**民医院抢救记录,证明谢**的抢救经过。证据13、江华**民医院接诊记录,证明谢**摔伤报120时间为19:18。证据14、谢**身份证、死亡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谢**死亡。证据15、谢**法医学鉴定文书,证明谢**死亡原因为摔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据16、谢**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证明谢**未饮酒。证据17、谢**法医鉴定图片,证明谢**摔伤的有关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小圩林业站职工谢**在洗碗过程中摔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因摔伤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谢**是在洗澡过程中摔伤致死,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应予撤销。一、事发当时谢**是去洗碗,而不是去洗澡,谢**当时摔伤的时候身边只有洗碗的盆子和没有洗的碗,并没有换洗的衣服、毛巾、桶子之类的东西。二、洗碗是谢**的本职工作,站里就是安排谢**负责后勤工作的。三、谢**当时是去洗碗时摔倒受伤的。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本职工作摔倒受伤死亡应属工伤。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人社工认字(2014)05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谢**死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证据2、永政复决字(2014)第59号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证据3、莫**调查笔录,证明谢**是第三人单位职工,从事后勤工作,死亡时是摔倒在厨房门口,身边放着洗碗的盆子,同时证明谢**平时都不在站里过夜、洗澡的。证据4、杨**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同时证明谢**让其洗碗,自己去洗澡的话是市劳动局办案人员要求其讲的,也没有与120司机讲过自己洗碗,谢**去洗澡的话。证据5、陈**调查笔录,证明谢**平时都是在家里住宿,在家里洗澡的。证据6、户籍证明,证明钟**是谢**爱人,谢**、谢**系谢**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谢**死亡基本事实及调查结果。谢**系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职工。2014年4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小*林业站于17:30下班,小*林业站5名工作人员于18:00时许共进晚餐,晚饭后部分工作人员出去散步,只有谢**和杨**两人在林业站内,谢**在林业站主要负责后勤工作,但当晚晚饭后谢**并没有洗碗搞卫生,而是自己去洗澡,结果在洗澡过程中摔倒致伤,后经水口**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了《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因摔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二、谢**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谢**本应在晚饭后洗碗和打扫卫生,但他并未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去洗澡,结果在洗澡过程中摔伤致死,这既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述称,谢齐节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公死亡,希望法院判决认定为工伤。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杨**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证实站里安排谢**负责伙食搞卫生,事发当天谢**没有要求杨**帮忙洗碗,自己去洗澡,谢**当时倒在厨房门槛至洗澡间门边,脚在厨房门槛边,头在澡堂门边,人成面朝上姿势,洗碗的红塑料盆在谢**头部左侧,红塑料盆平时用于洗菜、洗碗,现场没有其他任何东西。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谢**不是洗澡摔伤致死,而是洗碗摔伤致死。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收到了不予认定书,但没有要求原告签字。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5月14号被告对杨**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杨**所述与事实不符,谢**没有喊杨**洗碗,自己要去洗澡。对证据6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莫**并没有讲谢**去洗澡,而是证明谢**跌倒在过道中。对证据7有异议,蒋小青的调查笔录不是本人所见,只是听别人说的,且与事实不符,谢**没有喝酒,也没有跌倒在洗澡间内。对证据8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周**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谢**是去洗澡。对证据10有异议,与事实不相符合,谢**没有喝酒。对证据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目的与以前的证言相冲突。对证据4有异议,与之前的笔录不一致,杨**之前的多份调查笔录中,均证明谢**叫杨**洗碗,自己要去洗澡,故应该排除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只是一种推测,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送达回证证实原告收到了不予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程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杨**的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是传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是传来证据,法院对杨**进行调查,其称不认识该司机,也没和他讲什么情况,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成立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护士付雪平闻到谢齐节身上有酒气,但公安局对谢齐节的血液进行检测,未检出乙醇,该证言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1、12、13、14、15、16、17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明原告提出过行政复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的证明内容与本院对杨**调查的内容基本吻合,且符合证据成立的形式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小圩林业站职工,站里安排其负责后勤工作,2014年4月24日小圩林业站5名工作人员于18:00时许共进晚餐,晚饭后其他人出去散步,谢**留在站内洗碗搞卫生。杨*发回来后发现谢**倒在厨房跟洗澡间的过道之间,立即打电话给周**及蒋**,没有打通,之后去街上找到周**,两人将谢**抬到椅子上,然后通知家属。谢**的女婿打120,水口**民医院赶到对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因摔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未检出乙醇。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是在洗澡过程中摔伤致死,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谢**是负责后勤工作的,洗碗、搞卫生是其工作职责之一,谢**被发现时倒在厨房门槛至洗澡间门边,脚在厨房门槛边,头在澡堂门边,人成面朝上姿势,洗碗的红塑料盆在谢**头部左侧,红塑料盆平时用于洗菜、洗碗,现场没有其他任何东西,由此可认定谢**是在拿盆子去洗手间接水准备洗碗的过程中摔伤致死。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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