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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杨*、杨*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杨*、杨*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4年2月22日上午杨**和同事一起加班组织开展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工作,杨**等人具体负责珠山镇神岭村换届选举工作,午饭后15时左右返回珠山镇政府,杨**和家住同一栋楼的同事一起打卡下班,并乘坐同一车回家,途中杨**下了车,到了珠山镇湘桂南路44号坝**支部书记吕**家,期间商谈了坝上村换届选举的事情。17左右,由于已到饭点,吕**留杨**共进晚餐,晚饭后,杨**在吕**家聊天喝茶,于19点左右才离开,19时50分左右,杨**在珠山镇珠山大道新汽车站入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核实事故地点不是杨**回家经过路段,且当日下午镇领导亦没有安排杨**工作,杨**也没有向镇领导联系反映工作。经核实作出:没有证据证明杨**在事发当时前往事故地段是由于工作原因,杨**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二)工伤认定书及审批表,证实被告经调查核实,内部规定程序审批认定杨**死亡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三、四、五、六)工伤认定申请表、杨**的身份证、工作事故报告书、请求给予珠山镇杨**同志工伤认定的报告,证实杨**死亡后,零陵区珠山镇镇政府向被告提交报告,申请给予杨**工伤认定。(七)零陵区珠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2014年2月22、23日不休假,各组照常上班。(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22日19时54分的交通事故杨**不负责任。(九)杨**家、吕**家、事故地点示意图,证实杨**当时去事故地点不属上下班途中。(十)2014年村支两委换届情况表,证实珠山镇党委安排杨**参加坝上、敏塘、山支尾三村换届工作。(十一、十二)120急救杨**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杨**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2日死亡。(十三)零陵区珠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杨**生前系镇政府在职干部。(十四)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2日晚7点多在汽车站路段碰见杨**。(十五)对彭**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杨**在坝上村作换届选举工作。(十六)对蒋**的调查笔录,证实杨**事故前没有联系过蒋**(当日政府值班领导)。(十七)对张**的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当日杨**没有向他汇报过工作。(十八)对蒋军民的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当日杨**没有向他汇报过工作,他也未安排杨**的工作。(十九)对胡**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他未安排杨**的工作。(二十)对彭**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吃完中饭后杨**就离开了神仙岭。(二十一)对陈**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他和杨**等人打卡后回家,车行至大转盘时杨**接到电话就下车了。(二十二)对蒋**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杨**离开镇政府后没有返回。(二十三)对李**的调查笔录,证实杨**在镇车站出口遭遇车祸。(二十四)对吕**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杨**在他家谈换届工作,吃了晚饭离开的。

原告诉称

原告唐**、杨*、杨**称,杨**生前系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副科级干部、国家公务员。2014年2月22日,镇党委安排杨**下村从事支部换届选举监督和指导工作,在返回镇政府的途中,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零陵区珠山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申请给予认定工伤,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超越职权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002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唐**、杨*、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唐**、杨*、杨*的身份证明,证实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永州市人民政府(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不服被告作的决定,提出了复议后提起诉讼。3、零陵区珠山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给予珠山镇杨**同志工伤认定的报告,证实零陵区珠山镇镇政府向被告申请给予杨**工伤认定。4、中共永**镇委员会文件珠**(2014)4号珠山镇2014年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及零陵区交通警察大队安全管理股出具的证明,证实交警在处理事故时从杨**身上发现“工作实施方案”,杨**事故前还在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2月22日杨**白天工作是事实,在吕定群家吃完晚饭离开,19时50分至珠山大道新汽车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亦属实。但事故地点不是杨**回家所经路线内,亦无证据证实杨**是要回镇政府汇报工作。综上所述,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杨*清系国家公务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受理不当;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零陵区珠山镇人民政府应向被告申请给予杨*清为公亡;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杨*清是回政府汇报工作才经过事故地点;对证据十四至二十四的合法来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取证,对被告所取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系手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亦是本诉讼案的起源和依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欲证实零陵区珠山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申请给予杨**工伤认定,经核实零陵区珠山镇人民政府确实仅申请给予杨**工伤认定,原告提出杨**的死亡属公亡,应按认定公亡程序申报,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如何采信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被告证据九,欲证实杨**当时去事故地点不属上下班途中,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杨**是回政府汇报工作才经过事故地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至二十四,欲证实杨**事故当日的工作、事故过程,原告提出被告无权取证,证据十四至二十四来源不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至二十四,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原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告提出是手写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且三份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出生于1954年9月29日,生前系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政府干部,国家在职公务员。2014年2月22日,杨**依据镇党委的安排加班组织开展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工作,杨**具体负责神岭、坝上村换届选举工作,当日在吕定群家吃完晚饭后返回,19时50分左右,杨**在珠山镇珠山大道新汽车站入口路段被车撞倒致死。事故责任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杨**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14日,零陵区珠山镇人民政府向劳动工伤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4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第(2014)0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为事故地点不是杨**回家所经路线内,亦无证据证实杨**是要回镇政府汇报工作,其死亡不符合工伤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4)4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0028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不是参保单位,国家在职公务人员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本案杨*清系镇人民政府干部,属在职公务员,其死亡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公务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综上,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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