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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蒋*、颜**、周**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颜**、周**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湖南江华**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颜**及原告蒋**、蒋*、颜**、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胡**、周**,第三人湖南江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第三人湖南江华**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颜*没有进行交接班,没有签交接班记录,之后是在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颜*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证明被告对颜*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2、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颜*工伤认定审批情况。证据3、工伤认定备案表,证明被告向省厅备案该工伤认定案,省厅同意不予认定工伤。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湖南江华**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颜*工伤认定。证据5、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江华农村商业银行报告颜*身亡有关情况。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该单位申请。证据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对同事何**、行长徐**、同事李**、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颜*当天未签考勤记录表,是徐**代签;事发当日颜*有关活动情况。证据8、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颜*身份信息。证据9、颜*所在单位副库房、卫生间照片,证明事发地有关场景。证据10、颜*遗体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颜*中毒身亡及原因。证据11、颜*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明颜*身亡。证据12、大路铺支行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颜*事发当日相关情况。证据13、委派会计岗位职责、守库制度,证明颜*工作相关情况和制度。证据14、颜*所在支行及颜*交接班工作日志,证明当天颜*未签到交接班。证据15、颜*中毒后有关抢救证明(接诊记录、病历本等),证明颜*抢救有关情况。证据16、江**警大队对颜*死亡一案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颜*中毒身亡事发相关情况。证据1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蒋**、蒋*、颜**、周**诉称,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1、颜*的工作性质决定除8小时会计岗位工作外,还负责大路铺支行金库的管理和守护工作。副库房是24小时值班制,对于支行守库人员不存在交接班的界限;2、颜*没有签交接班记录,不代表不在上班工作时间。2013年12月6日、7日颜*都在工作岗位上,有工作日志为证,12月8日无工作日志,是因为颜*已于12月8日下午18时35分左右死亡,不能对当天的工作情况进行登记。3、因工作特殊性,副库房、客厅、卫生间是一个套间,都是工作人员的工作场所,这是银行工作的特殊需要也符合劳动者安全卫生保护的要求。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颜*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缺乏法律依据。颜*在工作时间内在单位专门为员工配置的卫生间洗澡,属于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按照**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266号文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条例的规定,颜*死亡应认定为工伤。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的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蒋**、蒋*、颜**、周**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大路铺支行颜*死亡经过,证明颜*2013年12月8号晚上死亡的经过。证据2、大路铺支行说明,证明颜*系大路铺支行的委派会计并负责守副库房,住在支行的副库房室,24小时保障守库室的资金安全。证据3、委派会计岗位职责,证明委派会计的岗位职责范围。证据4、守库制度,证明每日下班时,要详细登记守库情况,交接班签字。证据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证明守库应实行封闭管理,守库室内应安装空调,设置卫生间。证据6、江农商行发(2011)28号通知,证明严格执行双人守库,全天监控,每日下班时要在安全日志上详细登记守库情况,交接班签字。证据7、工作日志,证明颜*值班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1、颜*煤气中毒导致身亡的基本情况。颜*系湖南省江**份有限公司职工,会计。2013年12月8日晚,颜*负责大路铺支行副库房看守,副库房的旁边有卫生间和颜*的宿舍,当晚18时35分左右,颜*吃完晚饭返回宿舍,但并未进行交接班,没有签交接班记录。之后颜*在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2、因颜*是在卫生间洗澡时由于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而调查发现,没有证据表明在卫生间洗澡中毒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洗澡”是其工作的组成部分和必要条件。故颜*身亡一案,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湖南江华**有限公司述称,颜*是本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是会计,负责账务管理及守副库房;颜**在副库房的卫生间洗澡时死亡,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意外发生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亡。2013年12月7号、8号,颜*均在大路铺支行上班,副库房的守库人员仅有颜*一人,无需接班。卫生间是金融部门守库房的组成部分,进入守库房是可以睡觉的,洗澡是睡觉的前奏,综上,第三人认为颜*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湖南江华**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证据2、江农商行发(2011)28号通知。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颜*是一个人值班的,所以没有交接班之分,且值班记录是在第二天下班时也就是12月9号早上才进行登记;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徐**代颜*签的字是因为颜*12月8号已死亡,12月9号代签并不能否认颜*12月8号白天上班、晚上守库的事实;对证据8、9没有异议,证据9卫生间和副库房是是一个整体,卫生间是副库房的组成部份,是工作场所;对证据10、11、12、13、14均没有异议,12月8号的工作日志虽然不是颜*签的字,但不能否认颜*12月8日白天上班、晚上守库的事实;对证据15、16没有异议。第三人同原告方质证意见是一致的,12月8日的工作日志因颜*已死亡,同事12月9日在工作日志上帮颜*签的字,但颜*上班守库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5不能证明双人守库的事实,从工作日志来看,到岗就应该签字,不能够下班后统一登记,没有交接班记录,所以不能证实事件是发生在上班之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5、6。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13、15、1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4工作日志,12月8日的守库值班记录是同事代签,不是颜*本人签字,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的工作日志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7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颜*是湖南江华**有限公司的委派会计,除8小时的会计岗位工作外,还负责金库的管理和守护工作。2013年12月6、7日都在工作岗位,工作日志上白天营业起止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晚上守库值班记录为晚20时至第二天早8时。2013年12月8日无工作日志登记。2013年12月8日晚,颜*负责大路铺支行副库房的看守,副库房的旁边有卫生间和宿舍,当晚18时35分左右,颜*吃完晚饭返回宿舍,其丈夫蒋**21时50分左右打电话给颜*没有应答,便打电话给徐**行长,徐行长让同事曹**去看看。曹**到颜*房间外面边打电话边敲门,无人应答。其他同事听到声音,全都赶到守库房门外。门是从里面反锁的,门被踢开后,在客厅和卧室均没有发现颜*,当时厨房的门是关上的,将门推开后看见颜*躺在厨房内的洗澡间里,已经昏迷,衣服放在洗澡间外的洗衣机上。徐行长立即安排人员将颜*送至江**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9日0时20分死亡。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颜*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湖南江华**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4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以颜*没有进行交接班,没有签交接班记录,之后是在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由,作出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死者颜*在第三人大路铺支行担任会计职务兼守副库房的职责,颜*的宿舍和副库房是同一地点,因此颜*在宿舍内死亡,应是在工作场所内。根据第三人大路铺支行守库制度规定,双人守库,坚守岗位,全天监控,忠于职守。但从工作日志来看,第三人大路铺支行实行守库值班时间为当天晚上20时至第二天早上8时,故应当认定守库时间为当天晚上20时至第二天早上8时。死者颜*12月8日晚18时35分进入宿舍即副库房,晚上21时50分家人及同事打电话均无人接听,后被发现倒在洗澡间内昏迷,之后送至医院抢救,于12月9日0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大路铺支行守库制度规定,严格守库登记制度,每日下班时,详细登记守库情况,交接班签字。本案死者颜*12月9日0时20分已死亡,不能在工作日志上登记,且死者颜*被发现倒在洗澡间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颜*死亡时间应是在工作时间内。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以颜*没有进行交接班,没有签交接班记录为由认为颜*死亡不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本案死者颜*是在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洗澡与守库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属于守库的预备性工作。原告认为洗澡是预备性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守库工作的特殊性,守库时间洗澡发生意外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应重新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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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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