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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不服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5日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政府作出花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1984年吴**父亲与周进双口头协议,自愿用周进双房屋东侧的瓦窑背上的自家承包山与其房屋对面周进双0.15亩的承包田互换。此后各自管理使用二十余年。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2010年元月7日的民事诉状,用以证明双方互换土地已有24年;2、争议界限的绘图,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3、证人唐**的证言,用以证明吴**的父亲与周进双互相调换山地,此后各自管理;4、1987年调整完善双层经营土地承包合同萝卜园组自留山划分列户表,用以证明争议的山已经划分到周进双名下;5、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下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湖南省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1995年3月11日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如干规定》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告父亲于1982年12月20日已经去世,不存在1984年与第三人周进双发生互换山地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花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特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镇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冷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自留山使用证明,用以证明争议的山是原告的自留山,不是承包山;3、地形图,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留山四至界限;4、原告父亲墓碑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于1982年已经去世,不存在1984年与第三人互换;5、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冷花政调纠字(2011)第2号调解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擅自将其自留山填写到原告老屋后头山自留山,将原告的自留山改写为瓦窑背上承包山的非法行为的事实;6、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永州**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土地或山林所有权纠纷需要政府部门作出行政处理;7、答复,用以证明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冷花政调纠字(2011)第2号调解处理决定书有效;8、2012年原告向被告政府提交请求处理决定书;9、原告向被告政府提交请求处理决定书副本,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作出处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1987年村组签订的双层经营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擅自更改原告自留山合同的事实;11、收据,证明因被告不处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照片、13、照片;14.、证人唐**、雷**、周**;15录音笔录,11-15均用以证明第三人妻子破坏原告自留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花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1984年双方口头协议互换土地使用是事实,双方使用20余年,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二、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将各自的土地交给双方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口头协议有效,互换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是合法的。三、程序合法。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通过现场调查了解,并组织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镇政府在尊重历史和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分别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周进双述称,1、被告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是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和现场勘察,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是客观的,与事实相符。双方为了方便耕种和各自的需要确实在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进行了山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且双方已经营管理了24年。2、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诉状不是其写的;证据二不认可,认为没有群众在场,他本人没有签字,四至界限也不对;证据三与事实不符;证据四,是第三人擅自填写的。第三人周进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不清楚,证据5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9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不予认可,证据12-1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吴**提交的证据1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84年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原告绘的地形图,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只能证明其父亲去世,不能证明去世的具体时间,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调解处理决定书,因周**不能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9,只是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是1987年双层经营合同书,记载自留山的户名是周**,但因周**是国家教师,不享有该权利,故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1-15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吴**提出异议,且与被告认定的事实矛盾,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名,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证实的事实没有别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因周**是国家教师,不能享有该项政策,故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吴**与第三人周进双夫妇不和发生冲突。原告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周进双强占其山地,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原告吴**向永州**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州**人民法院以双方因互换自留山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未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性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吴**不服,向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维持原裁定。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花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吴**不服,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复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政府仅根据证人唐**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原告吴**父亲与第三人周**口头协议,自愿用周**房屋东侧的瓦窑背上的自家承包山与其房屋对面周**0.15亩的承包田进行互换的事实,而该调查笔录只证实他们互换,但是具体面积并不清楚。且没有别的证据相印证,并与被告提交的吴**民事诉状相矛盾。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3、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不符。该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周**是国家教师,不能享有自留山和承包田的政策。综上,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原告吴**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损失并不是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自留山原已确权给原告,并持有山林权证,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山地属于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不是山林权属争议,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越其职权,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花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吴又四要求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花桥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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