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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绘新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5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胡**、周**,第三人湖南省**市公司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黄绘新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永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05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2年2月8日16时50分左右,黄*在外出采购电脑时突发疾病,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死亡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23时50分,已超过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2012年2月9日早上黄*要其父亲黄绘新送她上班,途中车行至江华**口中心花坛路段时疾病再次突发,其父亲急调车头送黄*到江**民医院治疗,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不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黄*因病死亡,不论从哪个方面都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05051号],证实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江华烟草分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是江华烟草分公司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证明黄*发病抢救等基本情况。(三)工伤事故报告书,证实黄*发病抢救等具体情况。(四)黄*居民身份证,证实黄*出生于1980年3月3日等基本情况。(五)黄*父亲黄绘新向江华烟草分公司党组提交的有关工伤认定的申请,证实黄绘新对其女发病直至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说明。(六)江华烟草分公司出具的黄*突发疾病经过,证实公司对黄*发病、医治、抢救的情况说明。(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桂林**属医院入院记录、病案首页、放射科会诊报告书、黄*病危通知书、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黄*死亡医学证明、黄*在江**民医院的诊治记录,证实黄*2012年2月8日16时50分左右初次发病到江**民医院治病诊治,2012年2月9日再次就诊,2012年2月10日14时转入桂林**属医院因呼吸循环衰竭、弥漫性毛细血管内凝血、颅内感染,于2012年2月10日23时50分死亡。

原告诉称

原告黄绘新诉称,2012年2月8日16时50分左右,黄*在外出采购电脑时疾病突发,到江**民医院检查、拿药。2012年2月9日早上原告送黄*到办公室,黄*拿了资料去县人社局办事,在去县人社局途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到江**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12年2月10日14时30分转院到桂林**属医院,当日23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违背事实认定2012年2月9日早上黄*发病是在上班途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死,应为视同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05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黄绘新为证实黄*2012年2月9日上午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一)林**、陈**出具的证词,证实2012年2月9日黄*因身体不适向陈**请假的事实。(二)何**出具的证词,证实黄*2012年2月9日早上到达公司办公楼上班的事实。(三)黄*2012年2月9日早上上班及发病的路线、地点示意图,证实黄*到达公司后去人社局途中突发疾病。(四)洪**出具的证词,证实黄*2012年2月9日早上到达公司办公楼上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2月8日16时50分左右,黄*在外出采购电脑时疾病突发,到江**民医院检查、拿药。2012年2月9日早上黄*要其父亲黄绘新送她去上班,途中车行至江华**口中心花坛路段时疾病再次突发,其父亲急调车头送黄*到江**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12年2月10日14时30分转院到桂林**属医院,于2012年2月10日23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见,黄*发病的时间存在两种情况:即,1、2012年2月8日16时50分左右黄*在外出采购电脑是突发疾病,此时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再次发病时间是2012年2月9日在黄*其父黄绘新送她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病,此时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黄*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0505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省**市公司江*分公司述称:黄*于2012年2月9日去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后转在桂林**属医院,2012年2月10日23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应认定视为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05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对证据二、三、六均有异议,认为公司提交申请表、报告书、事情发生经过,原告不知情,公司亦未交原告阅读,且申请表、报告书、事情发生经过所述事实错误;对证据五有异议,提出该申请不是原告本人所提交的那份申请,原告本人所提交的那份申请加盖原告手印;对证据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六有异议,提出二份叙述的事实,是工作人员没有核实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与事实有出入;对证据五黄绘新向江华烟草分公司党组提交的《工伤认定的申请》,辩称其来源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证词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佐证,是孤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说明不了黄*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亦是本诉讼案的起源和依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欲证实2012年2月9日早上黄*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欲证实黄*是到达办公室后,在外出办事中突发疾病;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持异议态度,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又是决定本案主要证据需调查核实;庭审中被告称其证据来源于第三人,但第三人称不清楚(指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不是其向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来源不具合法性;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绘新系黄*之父。黄*,女,1980年3月3日出生,瑶族,生前系湖南省**市公司江华分公司职工。2012年2月8日16时50分左右,黄*在外出采购电脑时疾病突发,到江**民医院检查、拿药。2012年2月9日上午疾病再次突发(是否是工作时间发病需调查核实),经送往江**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12年2月10日14时30分转院到桂林**属医院,当日23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9日,第三人向劳动工伤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1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不认字第(2012)0503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黄*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6月28日,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2)第38号复议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2)05035号《不予认定决定书》。2012年9月17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永人社工不认字(2012)05058《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黄*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以“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书面答复及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撤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不认字(2012)05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5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不认字(2013)05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3日,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6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2)05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2012年2月9日上午黄*(死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三次作出了《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均不服,认为:2012年2月9日早上黄*到办公室拿了资料去县人社局办事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10日23时50分死亡;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并三次申请行政复议。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原告提出的案件重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却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黄*于2012年2月9日早上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0日23时50分死亡的事实。因此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05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需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综上所述,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05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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