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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远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黄**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人社工认字(2014)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代理人陈**签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对黄**不予工伤认定的审批情况;4、道**医院对黄**的病危告知书及有关处方和用药记录,用以证明黄**在道**医院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黄**提起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申请书,证实黄**提起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7、对彭**、黄**、黄**、刘**、刘**、刘**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黄**生病、上班情况、发病及病故的时间;8、蓝瑞铁合金公司与黄**、蒋先路签订的丧葬补助协议,用以证明黄**在家生病,医治无效病故的事实;9、黄**的身份证复印件;10、黄**与特别代理人陈**的委托书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1、陈**提交的工伤认定有关证据,用以证明黄**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是第二天死亡的事实;证据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黄**之父黄**系道**有限公司职工。在2012年6月30日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工友劝其回家,但黄**仍坚持到下班。回家后到道**医院就诊,因抢救无效于7月1日7时死亡。原告黄**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以黄**“不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发病“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2)03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永州市人民政府撤销重作。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又以黄**“并非在医院抢救无效中死亡”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3)第03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0月16日,原告黄**向永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州**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3)第03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未上诉。2014年2月14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内容相同的(2014)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黄**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2012年6月29日晚上11点黄**到冶炼厂上班,2012年6月30日早上8点下班回家。因身体不舒服,黄**到卫生室打针。晚上9点被送往道**医院治疗,2012年7月1日自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上述情况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二、黄**申请工伤认定时仅提交了道**医院疾病诊断书,未提交有关死亡证明。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黄**是自行出院途中死亡,道**医院不会出具有关死亡证明,不符合认定视为工伤的条件。三、黄**发病病故一案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黄**病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调查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病危告知书证明了黄**父亲是在工作中发病,并经过医院极力抢救无效死亡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6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对彭**等6人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要求,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11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与原告黄**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29日晚上11点黄**到道县蓝瑞**塘关口冶炼厂上班。2012年6月30日凌晨2时左右黄**感觉不舒服,工友劝其回家,黄**坚持到早晨8时许下班。回家后,因身体还是感觉不舒服,黄**到四马**卫生室打针。晚上9点许,黄**身体不适,被人送至道**医院治疗。2012年7月1日自行出院回家途中死亡。2012年7月13日黄**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6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以黄**在家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2)03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永人社工认字(2012)03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永州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作。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日又以黄**并非在医院抢救无效中死亡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3)第03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不服,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人社工认字(2013)第03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永冷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3)第03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2014年2月14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以原告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只有120的院前急救记录,没有提交救治医院的死亡证明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日以黄**并非在医院抢救无效中死亡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3)第03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原判认为黄**在上班时就不舒服,但是坚持到下班才到卫生室打针,黄**应该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病。黄**后被人送至医院抢救,医生穷尽抢救措施而无力挽回其生命,病人家属为了遵照生命垂危者在自己家中去逝的风俗,让黄**在弥留之际出院回家。黄**在离开医院回家的途中去世。这一过程应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3)第03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判决予以撤销重作。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改变,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原告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只有120的院前急救记录,没有提交救治医院的死亡证明”。黄**是在离开医院回家途中死亡,并没有在医院死亡,医院亦不会出具死亡证明,且死亡证明只是证实黄**死亡的事实存在,这一事实已经得到原判决的认可,被告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3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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