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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塑料厂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塑料厂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桥,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塑料厂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18日下午,陈**在厂房内操作打棉机,16时左右,她在用铲子扒棉时,右前臂不慎被卷进机器齿轮,左手被机器打伤,后送南**学附属南*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臂完全离断并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食、中、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10日塑料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作出: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单位支付。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政的证据、依据:(一、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工认字(2014)02001号)及审批表,证实被告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塑料厂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是塑料厂于2013年10月10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陈**受伤情况。(四)陈**公民身份证,证实陈**出生于1957年1月4日等基本情况。(五、六)陈**工伤事故报告表、塑料厂工伤事故申请报告,证实陈**于2013年4月18日受伤,塑料厂于2013年10月10日向工伤保险机构报告,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七)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塑料厂相关信息情况。(八、九)塑料厂员工名册、参加工伤保险名册及费用明细缴纳凭证,证实陈**为塑料厂员工,月工资为2040元;塑料厂参加工伤保险员工情况。(十)《劳动合同》,证实陈**与塑料厂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塑料厂与陈**形成了劳动关系。(十一)祁阳工伤保险站就陈**受伤、塑料厂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情况的汇报,证实塑料厂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十二)最**法院关于退休人员进城务工农民工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意见,证实陈**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十三)陈**医疗记录,证实陈**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塑料厂诉称,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陈**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事故,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材料,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伤者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收取申请材料;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办事大厅办事人员把材料送与有关部门领导;2013年10月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送至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定(2014)0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认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内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以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为孤证,不足以证实造成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是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造成的为由,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定(2014)0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以被告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塑料厂为证实2013年4月20日、5月10日向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过申请材料,向本院提供了对雷成名、马路的录音证词,证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交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在厂房内操作打棉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单位支付。综上所述,0200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玉述称,本人在厂房内操作打棉机受伤,是工伤,要求按工伤规定尽快得到赔偿。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雷成名、马路作了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二、三、五、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这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认定陈**工伤材料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而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将申请材料上报给被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原告2013年10月10日补写的,故材料所填日期是2013年10月10日;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提出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参加工伤保险,只是中间有断保现象,不是欠保费;对证据四、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词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没有相应佐证,是孤立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亦是本诉讼案的起源和依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欲证实原告是2013年10月10日向工伤保险部门提交工伤认定材料;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录音证词及申请法院调查二位证人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而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将申请材料上报给被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原告2013年10月10日补写的,故材料所填日期是2013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争议的是2013年5月10日原告是否向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过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问题,对此法庭核实予以认定,故证据二、三、五、六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的提交的证据十一,该证据对原告的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说明,原告对其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只辩称不是欠保险费,是断保,其异议不实际,该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词,虽被告有异议,提出是孤立证据;但经本院对原告申请调查的证人调查取证,证人证词所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所述内容相吻合,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法院调查证人的证言佐证了原告的录音证词,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塑料厂于2011年4月1日与第三人陈**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起塑料厂为陈**参加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4月18日下午,陈**在厂房内操作打棉机,16时左右,陈**在用铲子扒棉时,右前臂不慎被卷进机器齿轮,左手被机器打伤,后送南华**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臂完全离断并皮肤组织缺损;2、左食、中、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10日塑料厂向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已超过退休年龄,而不接收原告塑料厂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致使陈**的工伤没及时得到认定,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0月10日要原告补写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上报给永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7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第(2014)02001号《工伤认定认定书》,认定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单位支付。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永州市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唯一履行工伤认定的机构。因工作需要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委托授权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核实。原告向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此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庭审核实,塑料厂职工陈**于2013年4月18日下午在工作中被机器扎伤,5月10日原告塑料厂到达被告委托授权受理的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陈**受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视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理应接收、上报原告的申请材料,而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没有履行接收原告申请材料的义务,责任在于被告方。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是事实,应予认可原告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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