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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司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司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李**、胡**,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大**司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4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2年6月19日下午,李**和陈**、刘**在S325线江永县厂子铺路段砌公路旁的水沟,16时20分,李**被郭**驾驶的桂B69973号小型轿车撞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4年2月27日刘**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调查核实,李**死亡情况属实,并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4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的死亡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审批表,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流程完备。(二、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凭证,证实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给申请人刘**,邮寄给大**司王**。(四)刘**等四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是刘**、李**、李**、何**于2014年1月9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李**情况。(五)工伤事故报告书,证实是刘**向被告提交李**工伤事故报告。(六、七、八、九、十)李**户口销户证明、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公民身份证、李**公民身份证、刘**结婚证,证实李**已死亡,刘**、李**的基本情况,李**生前与刘**系夫妻关系。(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司是在大庆**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十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刘**提交李**工伤认定申请。(十三、十四)永州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凭证,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大**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要求大**司在10日内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十五)刘**与刘**签订的《挡土墙及水沟等包工协议》,证实刘**承包的挡土墙及水沟是S325线A4合同段道路两边,系大**司中标工程项目。(十六、十七)被告对陈**、刘**的调查笔录,证实2012年6月19日下午李**在S325线江永县厂子铺路段砌公路旁水沟,16时20分被郭**驾驶的桂B69973号小型轿车撞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十八)江**民医院急救专用登记本,证实李**被车撞倒后路人于2012年6月19日16时25分报120抢救,地点江永县厂子铺路段。(十九)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6月19日16时20分,李**在S325线江永县厂子铺路段被郭**驾驶的桂B69973号小型轿车撞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2)江永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2012年6月19日16时20分,李**在S325线江永县厂子铺路段被郭**驾驶的桂B69973号小型轿车撞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二十一)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仲裁李**与大**司劳动关系成立。(二十二、二十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确认李**与大**司劳动关系成立,且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大**司诉称,李**是刘**雇请做工,刘**与李**是雇佣关系,李**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因交通事故致死,已在民事关系上处理完毕,如有诉请,应向其雇用人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按工伤赔偿无理。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4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李**于2012年6月19日16时20分同陈**、刘**等人在S325线江永县厂子铺路段砌公路旁水沟,被郭**驾驶的桂B69973号小型轿车撞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李**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综上,本局(2014)04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李**与大**司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成立,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十三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十三,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十三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已故)之妻。原告大**司承建省道S325线道县祥林铺至江永龙虎关公路第A4合同段修路工程,2012年4月28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将该合同段路面两边挡土墙和水沟及涵洞八字口工程发包给个人刘**。刘**承包工程后,雇请李**到其承包的该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6月19日,郭**驾驶轿车桂B69973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将正在路左水沟内施工的李**撞伤,李**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2012年12月6日由江永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3年初,刘**及亲属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与大**司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4月10日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与大**司劳动关系成立。大**司不服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时间内向永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州**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与大**司劳动关系成立。大**司收到判决书后没有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2014年1月9日,刘**向永州市人社局申请李**死亡工伤认定,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4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没有争议。庭审中原、被告所争执的是李**与大**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提出是刘**雇请李**,李**不是公司员工,原告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问题经庭审核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与大**司劳动关系成立,判决书阐述了事实,说明了理由,原告大**司对该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原告在此案提出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是原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故被告所作出的(2014)04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庆建**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大庆**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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