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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双牌天**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毛碧波,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屈**、第三人双牌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第三人双牌天龙旅**限公司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14)10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是驾驶电动车撞到路边停在停车线内的货车致自己摔伤致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张**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2、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张**身亡不予认定工伤审批流程合法。证据3、双牌**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双牌**公司为张**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证据4、双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注册信息。证据5、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身份信息。证据6、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驾驶证有关信息。证据7、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明张**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经过。证据8、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证明张**抢救无效死亡及诊断结果。证据9、考勤表,证明张**考勤情况。证据10、劳动合同书,证明张**与双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2014年3月28日暂时中止张**工伤认定及送达的有关情况。证据12、被告对袁**调查笔录及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当天袁**的车停在黄线内的停车处。证据13、被告对王*调查笔录,证明王*在修理停在路边的车,修发动机时张**撞到车上。后王*父亲赶到,要求交警对张**做酒精测试。证据14、对张**同事刘**调查笔录及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当天上班、下班情况。证据15、对张**同事蒋**调查笔录及蒋**身份证复印件,蒋**证明张**当天未饮酒。证据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负同等责任。证据17、关于1.1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交警部门出警情况。证据1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杨**的赔偿协议。证据1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调解情况。证据20、赔偿凭证,证明杨**收到赔偿及赔偿情况。证据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交警出警勘察详细记录及现场具体情况。

原告杨*武诉称,2013年9月6日张**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2014年1月1日19时许,张**下班驾驶二轮助力车回家途中,在双牌县粮站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了(2014)第0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本次事故中与对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杜撰出货车停在停车线内,货车车主要求酒精测试的事实,直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永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字(2014)10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杨**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杨**与张**是夫妻关系,证明杨**主体资格。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后,原告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证据3、信封送达证,证明复议决定书永州市人民政府10月1号邮寄给原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张**交通事故死亡基本事实及调查核实结果。张**是双牌天龙旅**限公司收银员。2014年1月1日,张**上下午班,上班时间为14时至晚上营业结束。当晚19时50分左右,天**司餐饮部营业结束,张**下班骑电动车回家,19时58分左右,途径双牌粮站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月14日,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双公交认字(2014)第0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调查核实,张**是驾驶电动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货车致自己受死亡伤,该货车是停在停车线内,且货车车主有要求对张**进行酒精测试,但双牌县交警大队未对张**进行酒精测试,并认定货车车主和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有失偏颇,不合常理,经研究决定对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4)第0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二、张**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张**是驾驶电动车撞到路边停在停车线内的货车致自己摔伤致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字(2014)10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双牌天龙旅**限公司述称,张**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由法院判决。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对证据3至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认为中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2有异议,车辆没有停在黄线内,事发地点没有黄线,具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13有异议,当时没有要求做酒精测试;对证据14至证据21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交通事故的证据以交警部门提供的为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程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4、15、16、17、18、19、20、21,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中止工伤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是中止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中止原因没有注明,原告及第三人收到通知后,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17关于1.1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的情况不相吻合,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经核对原件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明原告提出过行政复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信封送达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原告杨*武系夫妻关系。张**是第三人双牌天龙旅**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1日,张**上下午班,上班时间为14时至晚上营业结束。当晚19时50分左右,天**司餐饮部营业结束,张**下班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回家,19时58分许,途径双牌粮站门口路段时,与袁**驾驶停在公路东侧的无牌改装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受伤,后被送至双**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4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三人双牌天龙旅**限公司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14)10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4)第0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偏颇,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张**是驾驶电动车撞到路边停在停车线内的货车致自己摔伤致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杨*武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字(2014)10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杨*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双牌**察大队是国家授权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力部门,具有专业性、合法性,其作出张**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做出的,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字(2014)10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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