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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与中方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以下简称利和坪组)与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怀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向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3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利和坪组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荆**,第三人中方县花桥镇三冲口村金家组(以下简称金家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中政决(2013)1号《关于花桥**金家组与火马塘村利和坪组在穷山坡、岩山脑地段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林业三定”证、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在效力上是相等的,都具有法律效力。在既有1953年土改证,又有1982年”林业三定”证时,应以1982年”林业三定”证为依据。利和坪组提供的周**、周日清土改证只能反映1953年土地私有化的历史状况,与1982年”林业三定”时金家组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相冲突,应以”林业三定”证和《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为准。利和坪组提供的1982年第182页和第183页山林管业证,内容填写错误,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本案的权属依据,同时,利和坪组又不能提供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金家组提供的周**、胡自然等8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是原花桥**委员会颁发给持有人管理山林的合法凭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是”林业三定”之后三冲口村与火马塘村合法的权属界线凭证,应予维护;原花桥公社王**、彭**的证词证实了1982年规划造林时两块争议林地属金家组,而不属利和坪组。对穷山坡争议林地金家组村民胡**等人在争议林地有造林和经营管理的事实。金家组提供的上述《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政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准确反映了金家组对争议林地的权属,对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从现有证据和历史事实来看,岩山脑争议林地应归金家组所有,穷山坡争议林地中除利和坪组坟地外,其余林地应归金家组所有。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穷山坡(松**)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坟地除外,坟墓维持原状)归金家组。2、岩山脑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金家组。原告利和坪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3)1号《关于花桥**金家组与火马塘村利和坪组在穷山坡、岩山脑地段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金家组申请确权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定穷山坡、岩山脑林地权属的情况;

2、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3)1号《关于花桥**金家组与火马塘村利和坪组在穷山坡、岩山脑地段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争议林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3、中方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4、《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复印件8份,拟证明岩山脑争议林地1982年”林业三定”时已承包给金家组胡**等8户经营管理;

5、《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2年国土详查时,经两村勘界,认定穷山坡、岩山脑争议林地归三冲口村所有;

6、2012年2月8日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签到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争议林地的地名、四至和现状等情况;

7、2011年11月6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9月21日听证协调会议及签到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争议林地的双方当事人组织了听证和调解;

8、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彭当保、王**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证人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争议林地归金家组所有,利和坪组在穷山坡只有一点坟山以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条款内容,拟证明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10、湖南**公室湘法办函(2000)5号《关于﹤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能否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确权依据问题的答复》1份,拟证明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可以作为确权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利和坪组诉称:被告所作中政决(2013)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理由是:一、被告将穷山坡、岩山脑地段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为金家组所有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1、被告确权的主要证据之一为胡自然等8户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合同中的发包方“怀化县**理委员会”的公章,不具有发包“荒山岩山脑”的主体资格,合同的来源不明,无原件进行核对;2、被告确权的主要证据之二是金家组提交的三冲口村与火马塘村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该认定书与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没有关联性,争议林地属“插花山”,不应按照三冲口村与火马塘村所划村界来确定权属。二、被告否定原告所提交的原怀化县人民政府1982年所颁发的第182页、第183页《怀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的山林权属证明力的理由不能成立。1、两份山林管业证系复印于县档案部门,原件虽未加盖怀化县人民政府印章,但来源合法,并保存在档案馆;2、被告认为第182页山林管业证四至填写范围过大,并存在明显错误和第183页山林管业证中的四至与现场核对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2份山林管业证所填写的四至与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所附2012年2月8日绘制的《穷山坡、岩山脑争议林地位置示意图》的现场完全相符,不存在山林管业证四至填写范围过大和存在其他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在穷山坡、岩山脑地段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利和坪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1、中方县档案馆28号全宗3号目录72号案卷第182页怀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改证所载四至与岩山脑争议山场现场的四至相符,争议山场的权属应归原告所有;

2、中方县档案馆28号全宗3号目录72号案卷第183页怀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改证所载四至与穷山坡争议山场现场的四至相符,争议山场的权属应归原告所有;

3、1953年怀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利和坪组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争议的穷山坡系原告所有;

4、1953年怀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利和坪组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山林管业证中所写的四至有的是用同音字和地方方言所写;

5、2007年7月30日中方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在争议山所作的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份管业证所记载的争议山四至没有异议;

6、中2007年8月3日中方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对勘验笔录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7、2003年7月30日中方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所作的现场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所说的争议地名及四至没有矛盾;

8、2003年6月20日证人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2年土地详查时松山坡至岩山脑等一带政府林场的土地使用权当时没有指明划分到哪个村;

9、2006年3月20日中方县花桥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02年12月和2003年5月曾经领取过争议山的木材款;

10、争议山照片及说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的第182页、第183页山林管业证所载岩山脑、松山坡的四至与争议山的现场实际相符;

11、2014年3月26日中方县公证处(2014)湘怀中证字第178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中方县档案馆保存的28号全宗,3号目录,72号案卷第182页、第183页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花桥公社各大队山林管业证存根及全卷宗均没有加盖骑缝章;

12、中方县档案馆28号全宗3号目录72号案卷第178页怀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及怀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第178页山林管业证存根虽未加盖骑缝章,但在管业证上盖有“怀化县人民政府”印章,佐证第182页、第183页山林管业证盖有“怀化县人民政府”印章;

13、湖南省**民法院(2009)怀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没有被怀**级法院生效判决采纳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中政决(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1、第三人提供的1982年”林业三定”时周**、胡自然等8户《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内容与形式合法,合同书存根*复印于花桥镇人民政府,并加盖有怀化县**理委员会的公章。在确权过程中,第三人提供原件,且核对相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第三人提供的1992年三冲口村与火马塘村《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处理的争议林地位于三冲口村与火马塘村行政管辖交界处,属三冲口村管辖范围,是”林业三定”之后两村合法的权属界线变更凭证;3、原告提供的第182页、183页山林管业证内容填写错误,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第三人金家组当庭陈述:原告的山林管业证范围过宽,涵盖了3个村的范围;1982年政府号召植树造林的时候签订了承包合同,给第三人20%的提成款,2011年砍树时的提成款都是第三人领取的;2006年在争议地种植桉树也是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第三人金家组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到争议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聘请了林业技术人员对争议林地勾绘了位置地形图。

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9-10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拟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与之前所作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作为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填写错误,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对证据3-8,认为证据是被告在原来处理纠纷中形成的材料,不是被告现在所作处理决定确权的证据;对证据9,认为原告领取木材款是原告到政府吵闹,政府为维稳才给了原告一部分钱,此证据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证据10,认为证明内容表达不清楚,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绘制的穷山坡、岩山脑争议林地位置地形图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三方均无异议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各方仅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为共有2块,即穷山坡(又名松山坡)和岩山脑林地,林地位于火马塘村与三冲口村行政管辖交界处。穷山坡争议林地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至高*至松柏木树现,下靠田,左邻过水田左角直上高*现接金家组龚黑子的山,右接穷山坡的路(小路)。岩山脑争议林地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至新修林区公路,下靠山湾(老**湾),左邻去沙子凼的路,右接第三排泡桐树与金家组的山交界。现争议林地的四至分别坐落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怀化县人民政府告给原告核发的存放在中方县档案馆28号全宗3号目录72号案卷第182页和第183页中的《湖南省怀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中的“岩山脑上”和“松白木树现”的四至范围内。其中管业证“岩山脑上”四至为:上至沙子凼断,下靠老**,左邻沙子凼路断,右接沙子凼江断。“松白木树现”四至为:上至沙子凼路,下靠胡家,左邻老**,右接炉子塘。同时争议林地也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怀化县**理委员会存档给第三人村民周**、胡自然等人的8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四至范围内。尔后,争议林地由原花桥公社联系第三人建林场进行植树造林。1992年土地详查时,三冲口村和火马塘村的负责人在原怀化市花桥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联合指界,画界线图,将争议林地划归三冲口村管辖范围。2002年,争议林地采伐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权属方利益分成发生林地权属争议。2006年,第三人将争议林地承包给他人栽种了马**和桉树。同时第三人也在争议林地栽种杉树。穷山坡争议林地中有部分原告村民的坟墓。2003年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中政决(2004)19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两块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3日作出怀政复决(2005)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中政决(2004)1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06年3月14日向中**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方**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中政决(2004)19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怀中行林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扩大原审被告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争议范围,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了中**民法院(2006)方**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中**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方**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中政决(2004)19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5月9日作出中政决(2009)4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将穷山坡争议地坟墓周围的5亩林地权属归原告,其余林地归第三人,将岩山脑争议地中的5亩林地权属归原告,132亩林地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怀政复决(2009)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中政决(2009)4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15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09)怀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了被告中政决(2009)4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再次进行调查,并主持原告和第三人听证和调解,因调解未成,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中政决(2013)1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将穷山坡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坟地除外,坟墓维持现状),岩山脑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中政决(2013)1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进行处理。“林业三定”时的山林管业证是确定林地、林木权属的确权依据。原告虽持有山林管业证,但山林管业证上所记载的四至与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不够明确,且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的山林管业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过大,涵盖了其他人的林地。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故被告对山林管业证有错误仍存在争议的,应当负责处理。且第三人同时持有与原告同一时期“林业三定”时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1992年国土详查时,原告和第三人的两个村委会的负责人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对各自的行政村管辖界线作出了确认,填写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加盖了两村村委会的公章,并经镇政府和国土局认定,该认定书实为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认定书,可以作为确权的参考依据。第三人自1982年“林业三定”后一直在经营管理,现被告将争议的林地处理给第三人证据充分,在处理过程中组织了听证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在穷山坡、岩山脑地段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1日作出的中政决(2013)1号《关于花桥**金家组与火马塘村利和坪组在穷山坡、岩山脑地段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利和坪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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