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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不服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不服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裁定将此案移交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吉林,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政府经第三人邓**的申请,根据辰溪县**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现场核实的情况,将“喜儿冲”568宗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邓**的林权证上。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森林法》第三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务院《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处理办法》。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邓**于2009年12月19日已经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

2.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明2009年10月8日县工作组人员及乡村组干部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核实;

3.伍家湾乡邓家湾村林权证附图,证明568宗林地是邓**的;

4.伍家湾**委员会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证明568宗林地“喜儿冲”是分给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的父亲邓**承包了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四组下“喜儿冲”地一块,四至界线明确,上至大岭,下靠成田,左邻大岭上小岭,右接小岭上大岭以岭为界。2010年5月5日被告又给我颁发了辰林证字(2010)第086519号林权证,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就“喜儿冲”林地发生纠纷,2011年经伍家湾乡调解达成了协议。就此申请撤销第三人的错误林权证,至今未果,得不到确权与赔偿。请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邓**颁发的林权证;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2年《辰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在“下喜儿冲”有一块自留山;

2.林权证,证明2010年5月5日,辰溪县人民政府给邓某某“喜儿冲”567宗地换发了林权证;

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伍家**解委员会2011年7月6日组织邓某某与邓**调解,达成了如下“喜儿冲”以坑为界,座山向,邓**的山在左,邓某某的山在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8日,辰溪县政府派出工作组会同伍家湾乡邓家湾村、组干部及知情村民,在原告邓某某、第三人邓**(升)、邓**都参加的情况下,分别对“喜儿冲”原告的567号宗林地、邓**(升)与568号宗林地、邓**的569号宗林地进行现场勘界,确定了各自的四至界线,都没有提出异议,工作人员根据现场勘界情况制作了现场核实表及附图,其四至界线与伍家湾乡邓家湾村出具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相符,随后连同全村林地勘界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原告以2011年7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调解协议为由,证明邓某某与邓**有林地权属争议,从而提出撤销邓**的林权证,理由不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主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现场核实表及附图时间是2009年10月9日,伍家湾**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换发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辰溪县人民政府依据伍家湾**委员会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将“喜儿冲”568宗林地给第三人邓**换发了林权证,四至界线是东:湾上岩咀上岭,南:岭上,西:岭,北:塘地。座山向原告邓某某的567宗林地在右,邓**的568宗林地在左。经实地踏查,现场绘制地形图,第三人邓**确认现场勾绘的林地地形图与他无关,县人民政府登记的568宗林地与他没有关系,他不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林地林*换发证必须是由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不得受理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后经过张榜公布无异议后进行现场核实,由专业技术人员、当地村组干部、申请人与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核对无异议签字认可后、出榜公示、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立档案。2010年5月4日辰溪县人民政府依据伍家湾**委员会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将“喜儿冲”568宗地块给第三人邓**换发了林*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邓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邓**颁发林*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辰溪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4日将“喜儿冲”568宗林地登记给邓**的林业行政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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