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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张**、张**、杨**、杨**、杨**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张**、张**、张**、杨**、杨**、杨**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庭审记录。除原告张**、杨**和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霞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杨*、杨**的申请,将杨*、杨**以竞价176万元竞买所得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人民政府原办公用地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3月15日为第三人杨*、杨**颁发了晃国用(2011)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吴**、张**、张**、张**、杨**、杨**、杨**诉称,1953年的四份湖南省晃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杨**、杨**、张**、吴**为户主,在凉伞镇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至今为止,户主和户主的家人均未收到宅基地被征收的任何通知或书面文件,也没有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权利已失效或被剥夺。因此,作为四位已故户主的家人和法定继承人认为,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凉伞镇政府在未办理任何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将七位原告的老宅基地以国有土地的性质进行拍卖,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争议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程序违法。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请求解决,被告的职能部门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晃国土资函[2010]03号《关于杨**九户申诉报告的答复》,认定七位原告的老宅基地已被国家征用,土地权属已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原告认为这一答复不符合事实,国土局未能出示依法征收土地的协议、补偿费用等法律手续。被告现已经为土地买受人杨**、杨*办理晃了国用(2011)第160号《国土使用权证》,该证确认的用地范围包括七位原告的老宅基地,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1975年8月以前,吴**(原告吴**之父)、杨**(原告杨**之父,杨**之祖父)、张**(原告张**、张**、张**之父)、杨**四户在凉伞镇老街分别拥有木瓦房一栋,该四栋木瓦房紧邻并呈直线排列,房屋面临老街,后临原凉伞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1975年9月,原凉伞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因扩建办公用房需征用四户木瓦房的宅基地。经与该四户所在的生产队协商,生产队同意搬迁四户的木瓦房,腾让出宅基地。1975年9月15日,凉伞公社与凉伞大队第一、第二生产队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凉伞公社支付给凉伞大队第一、第二生产队现金1500元,杉树70根、瓦片1500张、砖头5担、元钉16市斤,用于给杨**、杨**、张**三户搬迁房屋。随后,生产队组织社员在凉伞“洞角”开挖

屋基,将杨**、杨**、张**三户的木瓦房搬迁至凉伞“洞角”。刘*大队代柏生产队同时也组织社员将吴**的木瓦房搬迁至凉伞“花果山”。至此,四户木瓦房搬走之后,凉伞公社利用该四户的宅基地修建了办公用房。2004年,凉伞镇政府为改善通路而拆除原利用该四户宅基地所修建的木瓦房并修建围墙。2010年11月3日,凉伞镇政府为实施小城镇建设规划,将镇政府房地产整体拍卖给第三人杨**和杨*。2011年3月15日,新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和杨*颁发了晃国用(2011)字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七位原告以“系其老宅基地”为由起诉撤销该证,是没有正当理由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合法颁证行为。

被告出示下列证据:

1、合同书两份,内容为原凉伞人民公社与原告四户所在生产队就征用原告四户房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拟证实原告四户的宅基地已转为国有土地。

2、被告在办理晃国用(2011)字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收集的有关资料,包括1953年的四份房产土地证、土地拍卖资料、各种申请文件及办证过程中的各种程序文件,拟证实被告办理晃国用(2011)字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3、原告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后,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及答复的资料,拟证实被告已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认定了原告反映的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人杨*、杨**未提出书面述称,当庭口头述称,第三人杨*、杨**是根据政府的公开拍卖程序竞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完全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最主要的合同书中当事人甲方为凉伞公社基建小组,乙方为原告方所在的生产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而非政府的征收协议,合同最后加盖的公章也表明革命委员会只是见证单位,非合同主体,不能证明宅基地被征收或征用,原告方无任何人在合同上签字,仅只是用工的承包协议,虽已履行完毕,原告方也没有必然丧失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就直接拍卖,程序不合法;1953年的四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无任何部门宣布作废,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本人或继承人所有,被告相关调查认定都不能与1953年的四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相矛盾。被告认为人民公社成立后,原社员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都划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原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自然失去法律效力。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系档案材料,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实的陈述并无矛盾,合议庭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53年新晃县人民政府为吴**(原告吴**之父)、张**(原告张**、张**、张**之父)、杨**、杨**(原告杨**之父、杨**之祖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四户在新晃县凉伞老街分别拥有木瓦房一栋,四栋木瓦房相邻并呈直线排列,面向老街,背临原凉伞乡政府,《土地房产所有证》还同时确认各户对水田、旱地的所有权。1958年开始,农村开始成立人民公社,随着全国的形势变化,原凉伞乡政府改成凉伞人民公社,吴**、张**、杨**、杨**四户也成为所在生产队的社员,原所拥有的土地及生产资料均归所在的生产队所有。1975年原凉伞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因扩建办公用房需征收四户木瓦房的宅基地,原凉伞人民公社与四户所在生产队签订了合同书,协议由原凉伞人民公社支付所在生产队现金和实物,由所在生产队组织社员搬迁。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生产队将张**、杨**、杨**三户的木瓦房搬迁至凉伞“洞角”,将吴**的木瓦房搬迁至凉伞“花果山”,四户居住至今。原凉伞人民公社利用该四户的宅基地修建了办公用房。2004年,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人民政府为改善通路通行而拆除原凉伞人民公社利用该四户宅基地所修建的木瓦房修建围墙。2010年11月3日,凉伞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小城镇建设规划,将凉伞镇人民政府房地产整体拍卖给第三人杨*、杨**。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杨*、杨**的申请,将杨*、杨**以竞价176万元竞买所得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人民政府原办公地址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3月15日为第三人杨*、杨**颁发了晃国用(2011)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新中国建立后进行土地改革时颁发的,此次土地改革是对农村生产关系的一次调整,即把原封建土地所有制变为农民土地所有制。1958年后成立了人民公社,生产资料关系再次发生改变,特别是1962年9月27日中**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归原告四户所有的田、地,包括宅基地当然收归所在的生产队,原告四户对原宅基地不再享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1975年原凉伞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征收原告四户的房屋宅基地,应适用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的有关规定,该办法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于茶山、桐山、鱼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办理,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本案原凉伞人民公社需征收原告四户的宅基地,与原告四户所在生产队签订合同,生产队出让宅基地,凉伞公社给予现金和实物补偿,生产队对原宅基地的使用者另行安排,该合同符合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的有关规定,并于当时履行完毕,原告四户当时就已安置补偿安毕。原告现在再对已被征收的宅基地主张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杨**颁发晃国用(2011)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明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张**、张**、张**、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张**、张**、张**、杨**、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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