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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何**、俞**与靖州苗**水利局水利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何**、俞**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水利局水利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靖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何**、俞**、舒**的起诉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依法上诉至怀化**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湖南省怀化**民法院以(2013)怀中立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一、撤销靖**民法院(2013)靖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靖**民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何**、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州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冰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何**、俞**诉称:被告对于在新厂镇四乡河非法采沙、淘金船只没有依职责进行有效管理,致使非法作业人员在河道中乱采滥挖,且未设警示标志,对危险因素进行消除,造成极大不安全隐患。2011年7月30日18时许,原告何**、俞**之女何**(原告舒**之妻,有8个月身孕)、原告舒**之子舒**落入非法采沙淘金船挖成的深水坑中溺水而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亲属溺水死亡的损失,即何**、舒**及何**腹中胎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0万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法庭上宣读出示:

1、原告何**、俞**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舒**户籍卡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状况。

2、被告方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靖州县采砂、清障船申请登记审批表》、《河道管理范围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水利河道行政监管职责。

3、靖政函(2009)39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治理和规范河道管理的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为河道主管机关,没有按照通告精神执行,违法行政。

4、新厂镇炮团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93年以前,涉及本案发生事故的河段已经被采砂船只进行了采砂淘金。

以上是原告向法庭提交、宣读、出示的全部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据此规定,原告舒**、何**、俞应香诉被告靖州县水利局行政赔偿争议一案,属于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案件,应先由原告(即赔偿请求人)向被告(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书,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解决。而对处理决定不服,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靖州县水利局(即赔偿义务机关)递交书面或口头(记录笔录)行政赔偿申请,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不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违反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其二、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何**、舒**死亡证明,以及原告与受害人何**、舒**之间的关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据此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受害公民死亡证明及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何**、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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