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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康*传康*兴惠东**有限公司不服所有权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康*传、康*兴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即原告康**、康**。本案中,原告康**、康**是在2012年10月份惠东县人民法院委托深圳某公司进行评估拍卖始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虽其有民事判决,但从本案看,对于整个办证过程,原告康**、康**是不知晓的,故其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权利受侵害开始起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

《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依法登记……。”及第三十九规定:“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双方举证的情况,原告康*传、康*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是原告康*传、康*兴亲笔所签,其也未委托过任何人去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被告惠东县国土局在未严格审核材料的情况下,就为原告康*传、康*兴办理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康*传、康**起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0日为原告康*传、康**核发惠东国用(2002)字第1323110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向原审第三人购买土地使用权,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向被上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该房地产至今。法院自2007年起几次查封该土地、房产,且被上诉人还在2007年、2010年两次到吉某国土所查询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2007年、2010年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时未获批准,直到2012年法院委托评估时才知道办有涉案土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早在2007年法院查封土地、房产时,已知悉核发国土证的情况。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三、惠东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所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帝传、康**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自2007年至2008年历经三次进行了司法查封裁定,虽有查封的土地证编号和2375平方米用地面积。但该司法裁定是根据第三人申请,在诉讼争议标的相对等前提下作出的查封。上诉人虽签收过该司法裁定,但该裁定反映的查封面积是已建楼房占地面积,而未对待建面积的空地进行查封。三、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变更登记,实体事实审查不清并违法。四、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变更登记,程序严重违法。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惠东**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康*传、康*兴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称:被上诉人康*传、康*兴受家庭成员委托,以家庭代表的身份于2002年5月7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原审第三人自称已取得的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规划区内10区E座3号流水线地皮,面积是3538平方米。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420万元购地款额,并对受让土地进行了组织施工,建造厂房、宿舍和办公楼各一栋。但被上诉人自购买第三人出让的上述土地以来,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向上诉人申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办证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假冒被上诉人兄弟俩名义违法向上诉人申报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并将该违法登记使用权证私下交给原审第三人并从中截留藏匿,直至2012年9月25日惠**民法院委托深圳鹏**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和房屋作出评估报告时,被上诉人才知悉。经向上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处查询才知道上诉人早已对涉案土地应原审第三人申请登记发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登记并发证的行为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据此以上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惠**民法院以(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17号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和同年9月2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审理,在诉讼期间,上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追加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管辖权异议。为此,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上诉人作出的惠东国用(2002)字第1323110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证登记程序违法,并依法判决撤销该证的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另案原告惠东县吉*风度彩印厂因诉被告惠东县吉*新华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康**)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惠**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12-2号民事裁定:查封康**、康**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小区10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2)字第1323110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是2375平方米]。此外,惠东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康**)因欠款纠纷一案,惠**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8)惠东法执字第86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惠东县**限公司的股东康**、康**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小区10区E座3-5号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2)字第1323110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是2375平方米]。康**、康**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认为其已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法院也执行了上述查封裁定。本院经向惠**民法院调取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反映:惠东县吉*新华泰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收(2007)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12-2号民事裁定书,惠**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将(2008)惠东法执字第861-1号民事裁定书留置送达给惠东县**限公司、康**、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惠**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7)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1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8)惠东法执字第861-1号民事裁定,均裁定查封康*传、康**名下位于惠东县××水坑××小区××区的土地使用权,并明确了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面积等内容。康*传、康**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以及二审答辩均自认已收到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并由法院执行了查封裁定。此外,从本院向惠**民法院调取的(2007)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1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8)惠东法执字第861-1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均反映惠**民法院送达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康*传、康**知道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其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其最迟在2009年1月14日前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被上诉人康*传、康**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被上诉人康*传、康**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妥,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康*传、康**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州**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康帝传、康**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均免交案件受理费,各方当事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申请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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