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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20人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20人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关于惠州市区、博罗县、惠东县369宗违法用地项目补办手续的批复》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等62名村民因诉被告作出的粤国土资(地产)函(2000)269号《关于对惠州市博罗县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中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和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关于惠州市区、博罗县、惠东县369宗违法用地项目补办手续的批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穗天法立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李**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李**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676号行政裁定,认为“李**等人起诉认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地产)函(2000)269号《批复》和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在起诉时无法提供该两份文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等人提起诉讼须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负举证责任,而李**等人无法向法院提供上述两份文件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州**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李**作出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1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其公开粤国土资(地产)函(2000)269号《批复》和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系被告向惠州市国土局作出,主要内容为:“你局《关于惠州市区、博罗县、惠东县369宗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请示》收悉,根据粤国土(地产)字(1999)179号文的有关规定,经核实,批复如下:一、下列土地违法项目暂不同意补办有关用地手续:1、惠州市区的1宗,土地总面积0.2公顷;2、惠东县国土局上报《土地违法项目补办手续申报表》中第2宗,土地总面积20公顷;3、博罗县国土局上报的《土地违法项目补办手续申报表》中第21、49、51-59、143、148、149、188、195、271、331共18宗土地面积107.8859公顷,其中耕地60.995公顷。以上共计暂不同意补办手续21宗,土地总面积128.0859公顷,其中耕地69.995公顷。二、上述以外的348宗土地违法项目同意依照198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认真落实处理后,尽快组织材料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并缴纳有关税费。三、同意补办手续的项目,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具体有关用地报批手续时要严格把关,坚决防止弄虚作假。四、对于同意补办用地手续的项目占用耕地的,应由违法用地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垦复金或耕地开垦费,由当地国土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如数开垦补充新耕地,新耕地开垦后应及时报请验收确认,并及时做好地类的变更工作,请你局负责督促落实。”原告李**等20人不服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上述土地的所有权应归属博罗县园洲镇寮仔村村民集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同意惠州市国土局将有关土地列入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范围,相关土地仍须按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并非征地批准文件,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由补办征地手续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对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等20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等20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村集体水流劣、东江堤、沿江路、新塘等地段的536.72亩村民集体耕地变为国有土地的依据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一审裁定认定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同意将536.72亩农用地补办征用手续、变为国有土地的决定,该决定体现在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中,上述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博罗县园洲镇寮仔村集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只能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征收土地决定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批复》中有关同意惠州市国土局将有关土地列入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范围,相关土地仍须按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内容,属于征地决定的内部前置审核行为,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同意将536.72亩农用地补办征用手续、变为国有土地的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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