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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批发站与廉江市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廉江市**批发站(以下简称“石岭批发站”)因诉原审被告廉江市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纠纷一案,原审第三人廉江市石岭**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垌尾村民小组”)、廉江市石岭**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背村民小组”)不服湛江**民法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廉江市石岭镇石郊村委会垌尾岭背,其四至为:东至廉至塘蓬公路边为界,南至廉至塘蓬公路边为界,西至**队粮所围墙为界,北至胜山街大路为界,面积为15亩。

1990年9月31日,湛江**民法院就本案涉及到依胜山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了(1987)湛中法民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内容是:“廉江县石岭镇人民政府及各机关、工厂、居民、干部在争议岭上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建屋者所有;长岗岭山塘一口及该岭东边岭脚水井旁已建屋基础,放谷岭除工商所已建猪栏房屋外余下的土地,在依胜山(农行营业所北边)建的屋基础的土地等应归垌尾、岭背村使用。”

,廉江**管理局给石**发站颁发了粤房字第1318320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3183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占地面积分别为111.85平方米和44.07平方米,共155.92平方米。石**发站以上述房产为土地来源向廉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土证,廉江市人民政府于为石**发站颁发廉府国用(1994)字第0007475/16005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69号《国土证》”),面积为4449平方米。

第三人岭背村民小组、垌尾村民小组根据上述(1987)湛中法民上字第175号生效判决,于向被告申请对依胜山上的林地和林木进行发证。,廉江市人民政府与廉江市林业局颁发了廉林证字(2004)第00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127号《林权证》”)给垌尾村民小组和岭背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期限是长期。

上诉人诉称

,垌尾村民小组、岭背村民小组以廉江市人民政府于颁发给石岭批发站的569号《国土证》的绝大部分土地属于其二村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国土证。原审法院于作出(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廉江市人民政府于作出的569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石岭批发站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于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55号终审判决,驳回石岭批发站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石岭批发站以本案林权证所示的土地可能已包括其国有土地证的部分土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27号《林权证》。

原廉江**管理局于向石岭批发站颁发粤房字第1318320号、1318321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共。该房产不被包含在本案林权证登记的15亩土地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山林土地权属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将本案争议山林土地登记给岭背村民小组、垌尾村民小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62号案及(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55号案中撤销569号《国土证》的理由是权属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而并没有直接认定双方争议(即重复发证)的土地不属于本案原告所有,在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55号判决中也载明:“垌尾村、岭背村主张上述以外的土地在其林权证的范围内,而石岭批发站则主张从70年代开始一直经营使用该土地,并向垌尾村、岭背村支付补偿费用,双方对上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可依法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127号《林权证》的发证行为发生在2004年,569号《国土证》的发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现已查明该两证所登记的土地存在部分重叠,而569号《国土证》颁发在前,本案中被诉的林权证颁发在后,鉴于本案被诉的林权证在颁发时,569号《国土证》仍然是有效的,故对双方争议的部分土地存在重复发证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诉的林权证在发证时属重复发证,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双方对争议部分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双方可在林权证、土地证被撤销后根据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廉江市人民政府于颁发的12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廉江市**民委员会垌尾村村民小组、岭背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涉诉“依胜山”只有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其他土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的土地权属依据或者使用事实的依据。而廉江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被诉林权证并没有包含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内。因此,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林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法院以重复发证为由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不当。虽然2004年廉江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被诉林权证时,被上诉人在涉证土地上已于1994年领取了国土证,但该证已被湛江**法院和广东**民法院判决撤销,并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权属依据中只有的土地有权属依据,而上诉人的林权证并未包含该土地。虽然被诉林权证与被上诉人的国土证存在部分重叠,但该国土证未经公示,实质尚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证已被判决撤销,重叠的事实不存在。三、廉江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被诉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根据廉江市人民法院和湛江**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于2003年向廉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对“依胜山”的林地和林木进行发证。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及廉江市人民政府的逐级审核并依法经过公示后,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被诉林权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被诉林权证,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廉江市百货公司石岭批发站答辩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了对原审判决认定粤房字第1318320、13183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包含在被诉林权证登记的15亩土范围内有意见外,对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不论从现场还是国土证、房产证、测绘图等书证,均可证明上述房产证已经被包含在上诉人的林权证的范围内。但该事实并未影响到原审判决的结果。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与被诉林权证有利害关系。被诉林权证包括了被上诉人的油库、房屋及围墙内的土地,存在重叠。2、虽然被上诉人的国土证被撤销,但并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或否定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使用的合法性。而颁发被诉林权证时,国土证并未撤销,而两证的土地是重叠的,土地性质也不同,原审判决认定两证重叠是客观存在的。三、上诉人要求维持被诉林权证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主张其领取被诉林权证的主要依据是(1987)湛中法民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判项是不包括上诉人的油库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廉江市人民政府及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将被上诉人围墙内的土地判给上诉人属理解错误。2、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存在程序、实体错误。上诉人的土地是经法院判决的,廉江市人民政府要将17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土地核发林权证给上诉人,必须要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后才能进入颁证程序。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执行依据。3、颁发被诉林权证时未在争议地进行现场公告,未组织四邻指界,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廉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给上诉人的被诉林权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二、答辩人的发证行为符合《广东省林木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持有的127号《林权证》与被上诉人持有的569号《国土证》的发证范围存在重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垌尾村民小组、岭背村民小组持有的127号《林权证》,与被上诉人石岭批发站原持有的569号《国土证》的发证范围存在重叠。石岭批发站在争议地上有房屋,并主张在争议地上有长期的管理使用事实。虽然本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以登记时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等为由判决撤销了石岭批发站的国土证,但同时认定当事人之间对涉案争议地存在权属争议,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石岭批发站与本案被诉林权证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被诉林权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诉林权证颁发时,廉江市人民政府存在重复发证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林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569号《国土证》已被判决撤销,故原审判决以重复发证为由判决撤证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各自持有的权属凭证中没有权属争议的部分土地,可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先行发证;对于存在权属争议的部分土地,可通过权属争议程序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廉**民委员会垌尾村村民小组、岭背村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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