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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东省水利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何**向被告广东省水利厅邮寄了《履行职责请求书》等相关材料,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具体内容为:“1、龙川县龙潭水电站涉嫌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的,请贵厅依法核实并处理该水电站业主方的不法行为。2、请求贵厅在法定时间内将原告的投诉请求处理结果回复原告。”被告收到上述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粤水水政函(2013)642号《关于<履行职责请求书>的复函》(以下简称“642号《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为:“何**先生:你于2013年3月22日提出的《履行职责请求书》收悉。答复如下:一、我厅近日派员到龙川县进行实地调查。根据初步调查,龙川县龙潭水电站的项目法人为龙川县**有限公司,电站工程等别为Ⅲ等中型,共有2台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14000千瓦,于2005年9月15日动工;目前船闸下游闸门没有安装使用,其它工程基本完成,已并网发电;电站已完成部分专项验收,其他验收项目正在办理之中。二、对龙川县**有限公司未经验收合格即将该电站交付使用的行为,我厅将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情况另行告知。”原告收到上述复函后不服,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粤水水政函(2013)642号《关于<履行职责请求书>的复函》。2、责令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提交的《履行职责请求书》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履行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提交的《履行职责请求书》中所诉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四)水利水电工程;……”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水电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小水电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履行相关管理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类验收。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小水电建设项目未按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而投入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被告广东省水利厅具有对原告投诉的涉案水电站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涉案履行职责请求,被告作出了642号《复函》,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答复,并告知原告针对其举报事项将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处理,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履行职责请求中所要求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其在涉案履行职责请求中所要求法定职责理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职责即查处龙**电站的业主方在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该水电站投入使用,与上诉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如果龙**电站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将会对其耕地、房屋及船舶运输造成重大损害。二、被上诉人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该水电站的职责,查处该水电站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保护上诉人的财产等相关权益。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没有履行上诉人请求其履行的职责,构成实质性的行政不作为。被诉答复只是告知了部分已经存在的上诉人可以获知的事实,并没有履行查处相关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即没有履行上诉人请求其履行的职责。四、被上诉人作出的642号《复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诉《复函》称龙**电站已完成部分专项验收,却没有说清该水电站已完成了哪些专项验收,而广东**道局作出的东航道函(2013)3号答复明确表示龙**电站至今仍未竣工,二者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矛盾。五、被上诉人未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厅答辩称:一、针对被上诉人的投诉请求,上诉人已依法予以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函》内容符合实际。1、我厅有派员到龙川县实地调查,有《签到表》为证;2、电站已完成部分专项验收,包括消防验收、档案验收,在实地调查中已确认属实;3、其他验收项目正在办理之中,有河府(2013)17号请示为证;4、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对于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在未经有关验收的情况下就将工程投入使用的行为,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这是符合实际的。三、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职责。1、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请求后,即派出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答复;2、相关水利法律法规没有对水利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应当实施处罚的规定;3、政府组织的水利水电竣工验收应当适用水利水电工程的相关验收规程,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法庭调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厅收到上诉人何**提交的《履行职责请求书》后,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本案被诉的642号《复函》。该复函对上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并告知将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情况另行告知。因此,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构成实质性的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复函》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的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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