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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谭*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谭**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珠**学会作出珠医鉴办(2007)20号《关于林*争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说明的函》,请求珠**生局对鉴定过程中参加鉴定人员的资格和专业类别,以及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核。2007年11月7日,珠**生局作出珠卫函(2007)200号《关于林*争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复函》,认为珠**学会组织的对林*争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合法,专业类别合理,鉴定程序规范,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广东**海医院在原告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以及存在篡改、伪造、隐匿病历等行为,而珠**学会在原告林*争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依据广东**海医院未按时提交的不完整、不真实的病历材料,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珠海医鉴(2007)第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2013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原告认为珠**生局在审核珠海市医学会作出的珠海医鉴(2007)第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为,要求被告对珠**生局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粤卫信复(2013)306号《信访回复单》,告知原告其来信已于2013年8月19日转至广东省中医药局办理。同日,被告作出粤卫信转(2013)442号《信访转办单》,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给广东省中医药局办理。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粤卫信复(2013)306号《信访回复单》给原告。2013年9月23日,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粤中医群(2013)41号复函,告知原告,其申请中反映的问题在粤卫复决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作了回复。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对珠**生局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珠海市卫生局梁**、沈**、李**、唐**为本案第三人,因上述人员与本案被告是否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没有利害关系,故不予接纳。至于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查珠海医鉴(2007)第20号林*医案医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因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准许。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本案中,珠海市医学会作为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该地区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珠海市卫生局有依法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职责。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珠海市卫生局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于珠海市卫生局是否依法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法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具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相应职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职权将该申请转给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并将转办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其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而且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被告的转办函后,亦针对原告申请中反映的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其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查处珠海市卫生局违法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林*、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珠海市卫生局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将属于自己职权的法定职责推诿给不是珠海市卫生局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不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广东省中医药局的答复也不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林*、谭*就广东**海医院在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以及存在篡改、伪造、隐匿病历等行为,而珠海市医学会在林*争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依据广东**海医院未按时提交的不完整、不真实的病历材料,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珠海医鉴(2007)第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珠**生局作出的珠卫函(2011)266号《关于林*案有关情况的复函》违法的问题,于2011年向原广东省卫生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广东省卫生厅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粤卫复决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珠**生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珠卫函(2011)266号《关于林*案有关情况的复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林*、谭*反映的广东**海医院在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以及存在篡改、伪造、隐匿病历等行为,而珠海市医学会在林*争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依据广东**海医院未按时提交的不完整、不真实的病历材料,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珠海医鉴(2007)第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珠**生局作出的珠卫函(2011)266号《关于林*案有关情况的复函》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广东省卫生厅)已经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粤卫复决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珠**生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珠卫函(2011)266号《关于林*案有关情况的复函》。现上诉人就相同问题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书,请求调查处理珠**生局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要求对珠**生局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申请后,于2013年8月19日将该申请转给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并将转办情况以粤卫信复(2013)306号《信访回复单》书面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且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被上诉人的转办函后,亦于2013年9月23日对上诉人作出粤中医群(2013)41号复函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了上诉人其反映的问题已经在粤卫复决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解决。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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