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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行政行为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深中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11月18日,刘**(即本案第三人马**)向深圳市龙岗区**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审批表》及婚姻文件、身份证(护照)等材料,深圳市龙岗区**导小组办公室向其出具了《收文材料清单》。

2、2007年6月18日,马**(刘**)委托其父亲刘**代其就位于龙岗区布吉镇南下村10巷13号的违法私房向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相关部门申报“两规”处理。

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布*社区南下居民小组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马**为原籍在布*镇的华侨身份予以盖章确认。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三社区工作站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人民政府分别对马**为非本村参加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盖章确认。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在1999年3月5日前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

深圳市龙岗区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占用国有土地、是否办理“一户一栋”等情况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是:涉案房屋“未占用国有土地”,申报人未办理过“一户一栋”产权登记。

测绘部门受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办公室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绘,并形成了正式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该测绘报告表明: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布*社区南下10巷13号私房的基底面积为117.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68.02平方米,地面以上层数为四层。

涉案房屋所在的基层组织即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布*社区南下居民小组和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南三社区工作站对涉案房屋的分宗定界进行了调查与确认,并出具了相应的《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

深圳市规划部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为涉案房屋出具了《建设用地方案图》和《宗地图》。深圳市规划部门出具了规划审查意见“予以通过”。

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布*社区南下居民小组出具《权属证明》,证明马**兴建四层楼房位于布*南下村十巷十三号。

深圳市龙岗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缴清罚款、地价款证明书》,证明“布吉街道RongYaoMa”即马**就涉案房屋缴清了罚款。

3、2009年12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编号为008271的《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该证明书的的主要内容为:“违法私房业主姓名:RongYaoMa;身份证件为A6241517,违法私房位置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村南下十巷13号,违法私房用地面积151.94平方米,宗地号G06608-0345,违法私房建筑面积568.02平方米,建筑层数4层,违法私房竣工时间1996年6月10日,房屋结构混合。上述违法私房已按《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处理完结,业主可持本证明书和相关材料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组建的机构。

4、2010年5月18日,深圳房地产权登记部门为权利人RongYaoMa即马**办理了位于龙岗区布*街道布*社区南下十巷13号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

5、2010年7月18日,深圳市龙岗**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刘**交来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村南下十巷13号西202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材料,而出具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刘**持有其祖母李**关于将“南下村拾巷拾叁号二楼西座套房壹间”继承收益的《遗嘱》一份,并持有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合建房协议书》(刘**与李*超合建)、《合资建房协议》(李*超与梁**合建)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梁**转给黄**)、《房屋转让协议书》(黄**转给李**)。刘**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西座2楼,并自行缴纳水、电费。

2012年11月20日,刘**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N0.008271号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组建的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工作机构作出的有关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行为,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刘**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刘**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刘**主张其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及马荣耀主张,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涉案房屋的西座2楼,且深圳市龙岗**领导小组办公室2010年7月18日为其出具了有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村南下十巷13号西202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故其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刘**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行为的范畴。关于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深圳**委会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根据该法规的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上述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均与《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一致,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依据。

本案中,马**向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工作机构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涉案私房属于《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范畴,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工作机构接受马**的申报,并按照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工作机构在接收马**的申报材料后,取得了马**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公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申报人、代理人身份方面的证明材料;取得了布*街道布*社区南下居民小组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马**为原籍在布*镇的华侨身份的证明材料;取得了布*街道南三社区工作站及布*镇人民政府确认马**为非本村参加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材料;取得了布*镇政府确认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在1999年3月5日前的事实的证明材料;取得了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确认涉案房屋未占用国有土地,申报人未办理过“一户一栋”产权登记的证明材料;取得了测绘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自然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房屋现场指界、分宗定界的证明材料;取得了深圳市规划部门确认涉案房屋符合规划条件的证明材料;取得了当地基层组织出具有关涉案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此外,相关罚款也已缴清。因而,马**的申报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的规定条件。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而刘**要求确认被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决定违法的依据并不充足。

至于刘**根据祖母的遗嘱及其祖母从他人处购买房屋的转让协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中的一部分拥有民事权利,则应循民事法律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综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要求确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N0.008271号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是由马**提供土地、李**提供资金双方合作所建,其中马**是龙岗区布吉镇南下村村民,而李**非该村村民。依照《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市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第二、五、十、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村民与非村民合作所建私房,应当由村民与非村民共同申报,按照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但是龙岗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没有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分别登记并处理村民与非村民的合作建房。二、马**在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时候,只申报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东座四层,建筑面积为248平方米。而龙岗区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审查申报材料,就给马**开具了整栋房屋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对于西座四层建筑物的处理证明书,却缺乏相应的申报材料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视马**的申报,损害了西座四层房屋所有人的财产利益。龙岗区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审查申报材料,超出马**申报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NO.008271的《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一、刘**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刘**起诉。

原审第三人马荣耀口头答辩称: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1月18日,刘**向深圳市龙岗区布*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审批表》等材料,深圳市龙岗区布*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收文材料清单》,以收文编号59—2004054719受理刘**的申请。受布*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办公室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对位于龙岗区布*街道布*社区南下十巷13号马**(又名刘**)的违法私房进行竣工面积测绘,并于2006年5月21日作出申报编号深龙私12200号《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该报告记载建设单位为马**(又名刘**),基底面积117.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68.02平方米,房屋四层。2007年8月22日,深圳**岗分局作出《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规划审查表》,该表中记载申报人为马**,申报编号为59—2004054719,房产座落龙岗区布*街道布*社区南下十巷13号,建筑面积568.02平方米,层数4层。审查意见为:“经规划审查,你所申报私房违法建筑,予以通过。”涉案房屋所在的基层组织即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布*社区南下居民小组和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南三社区工作站对涉案房屋的分宗定界进行了调查与确认,并出具了《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申报编号为深龙私12200号,方案号59—2004054719。

2007年6月18日,马**(刘**)委托其父亲刘**代其就涉案房产向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相关部门申报“两规”处理时,申报用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284平方米,房屋层数东座四层。马**二审时主张其于2004年11月18日委托其母亲李**申报了涉案房产另一半面积,二次申报合计起来是整栋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组建的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工作机构作出的有关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行为。因刘**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西座2楼,且深圳市龙岗**领导小组办公室2010年7月18日为其出具了有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村南下十巷13号西202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故其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刘**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2004年11月18日,马**先向深圳市龙岗区布*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根据马**的申请,布*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办公室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作出《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深圳**岗分局作出《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规划审查表》,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布*社区南下居民小组和深圳市龙岗区布*街道南三社区工作站出具了《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上述文件编号均与马**申报的收文编号59—2004054719一致,测绘报告及规划审查表均核实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68.02平方米,层数4层。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工作机构在接收马**的申报材料后,取得了申报人、代理人身份方面的证明材料;有关基层组织及政府部门出具的马**为原籍在布*镇的华侨身份的证明材料、马**为非本村参加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材料;当地基层组织出具有关涉案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布*镇政府确认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的证明材料,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确认涉案房屋未占用国有土地,申报人未办理过“一户一栋”产权登记的证明材料;相关罚款也已缴清等。因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2007年6月18日,马**(刘**)又委托其父亲刘**再次申报“两规”处理时未按整栋房产面积申报,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刘**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是由村民与非村民合作所建私房,应当由村民与非村民共同申报,且马**只申报了涉案房屋东座四层,龙岗区人民政府超出马**申报范围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在经政府处理确权登记发证之前属违法私房,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合建协议、买卖协议,因无登记资料佐证,故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如果刘**根据其祖母的遗嘱及其祖母从他人处购买房屋的转让协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中的一部分拥有民事权利,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与马**的房屋产权纠纷,原审法院告知刘**应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刘**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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