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禧*比能源科技(广**限公司与杨**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禧*比能源科技(广**限公司与被上诉**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原系禧**公司的职工,自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禧**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杨**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禧**公司欠缴其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穗**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123-2号核查通知,通知禧**公司其职工杨**反映其少缴/未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727元,要求禧**公司对其与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杨**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杨**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禧**公司如对杨**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禧**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关于对杨**住房公积金缴交事宜的回函,提出2007年前住房公积金非国家强制缴交项目且杨**已通过协议方式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相关权利等理由,但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广**金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穗**中心萝岗责字(2014)9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禧**公司为杨**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单位欠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727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送达给禧**公司。禧**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禧**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建金管(2005)52号文《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杨**属于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因禧**公司未为杨**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广**金中心在初步查明禧斯**司欠缴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某斯**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禧斯**司对其与杨**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禧斯**司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责令禧斯**司限期为杨**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禧斯**司认为广**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禧*比能源科技(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禧*比能源科技(广**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原审第三人杨**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事实,事实认定不清。杨**已经承诺并自愿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任何权利,上诉人无须为杨**补缴任何住房公积金。二、一审法院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认为上诉人应为杨**缴存住房公积金,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上诉人认为,该指导意见发布时间为2005年,晚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且针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的情况,更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三、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未出庭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劳动手册》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及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经核查后,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将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材料送达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核实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但上诉人并未就核查事项提出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所记载情况确定原审第三人住房公积金应补缴数额符合上述规定,并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因用工单位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员工的放弃而消灭。故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自愿放弃对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追究权利,认为上诉人无补缴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禧*比能源科技(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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