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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黎梓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圩一村委会)、广州市番禺**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沙圩一村股份合作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一村于2006年5月1日起实施《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一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章程》,其中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章程,对社员分配股和现有股进行‘固化’”;第十条规定“股东资格在2006年5月1日00∶00时起计算,属沙圩一村在册分配人口而且有权享受本村福利待遇的社员同时承认本章程,承担其义务。并按规定办理入社手续,经董事会核定均为本经济合作社股东,到2007年4月30日24∶00时止对有本社股东资格的社员进行股权确认和‘固化’。本章程实施的固化是以固定股东人数、未满股的股东可继续以扩股的形式进行固化”;第十一条规定“股权确认,在2007年4月30日24∶00时前,属本社的股东,按户口在册的时间计算每一年(含半年以上)计2股,半年(含不足半年)计1股,如此类推,每位股东的股权最多为22股,最少为1股,结婚迁入第一年计10股,以后每年增加2股,到22股止”;第十二条规定“在确认时间前合法婚姻的股东,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在2007年4月30日24∶00时前出生可申请入社,享受股东待遇,在子女入户后开始计算股权。(子女的出生时间按医院开具的出生证为准)”;第十六条规定“确认时间前,已死亡、迁出、出嫁(含事实婚姻、已登记未迁出户口)的取消股权,如隐瞒事实,在确认时间后才发现有以上情况的,即时取消股权,并追溯其本人在确认时间前后所有股红分配及其它福利款项,本社有权在该户股红分配中扣除”;第二十七条规定“股红分配资金是经济合作社在当年实现的税后利润”;第二十八条规定“股红分配集体积累股和社员分配股是当年集体总收入的税后利润,除支付福利事业,以及支付村的行政费用外,当年集体剩余收入资金提留和分配的方案,由董事会提请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在2006年5月1日起嫁出的只享受股份分配,取消福利享受(包括离婚后再嫁)”。沙圩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上述章程,于2012年和2013年以工资形式每月发放股份分红,其中2012年1月至11月每月每股分红35元,2012年12月每股分红393元,2013年1月至11月每月每股分红35元,2013年12月每股分红183元;粮食按年龄按月分级分配,5周岁以下的每月10斤,6至10周岁的每月15斤,11至15周岁的每月20斤,16周岁以上的每月26斤,2012年至2013年1月每月每斤折价1.50元,2013年2月至12月每月每斤折价3元。

陈*是沙圩一村村民,其于20xx年x月x日与黎*某登记结婚,陈*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黎*。黎*于2006年x月x日随母入户沙圩一村。2009年9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市桥街道办)作出番桥街行决(2009)137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陈*具有沙圩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等。

因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以黎*不符合章程规定为由不给予黎*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黎*遂于2014年4月16日向市桥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责令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向黎*发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民股权证;确认黎*股权,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并具有2012年11股、2013年12月13股,向黎*补发2012年、2013年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共16729.50元。市桥街道办于2014年7月2日向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送达《举证通知书》。市桥街道办经过调查,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番桥街行决(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一、确认黎*具有沙圩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确认黎*在该村应占股份13股(暂计至2013年);二、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黎*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股份分红款和粮食款共16729.50元。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乡级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市桥街道办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故市桥街道办享有对黎*提出上述申请事项依法予以处理的职权。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黎*的母亲陈*是沙圩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黎*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沙圩一村,故市桥街道办作出的番桥街行决(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根据1998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以陈*已经出嫁不符合章程为由,剥夺黎*的股权与福利待遇分配权利,违反上述规定,故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在表决形式和表决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最大限度维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黎*的母亲陈*符合章程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取消股权的情形,不享受社员股东的福利待遇,黎*作为陈*的女儿,更不能享受社员股东的福利待遇。3.退一步而言,即使须按行政处理决定向黎*分配股权,在股权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可获得股利分配的人员增多了,每人所得的股利及福利待遇就得相应减少,因此,市桥街道办根据沙圩一村2013年向各村民分配股利的标准责令向黎*分配股权不符合实际情况。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行政处理决定,判决黎*不具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市桥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桥街道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黎*的母亲陈*是沙圩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黎*的户口亦在沙圩一村,且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黎*亦属于沙圩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主张依据其村规民约认定黎*不具备沙圩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享受社员股东的福利待遇,由于该村规民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能作为确定黎*是否有权享受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依据。至于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提出在股权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可获得股利分配的人员增多了,每人所得的股利及福利待遇就得相应减少的问题,由于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未将黎*纳入分配范围,过错责任在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市桥街道办按照沙圩一村2012年、2013年的分配数额确认黎*应占股份及分配款项,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沙圩一村委会、沙圩**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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