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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广州市**机械设备经营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21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机械设备经营部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黎**,原告叶**是第三人的员工。2012年12月10日,原告感觉右眼不适到中山**科中心就诊,诊断为“网脱(od)”。2013年1月5日,原告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5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

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认为其右眼视网膜脱离的伤情是在2012年11月28日中午12:53工作时,用胶水粘贴传单时胶水溅入眼造成,请求认定其右眼视网膜脱离的伤情为工伤。被告受理后,派员到第三人处作调查,并在现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应履行的工伤举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就原告“受伤的病情与其2012年11月28日胶水溅入右眼是否存在关联性”委托了广州市**委员会进行关联性鉴定。2013年11月27日,广州市**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3)042752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技术意见为:1、所提供资料无右眼外伤史,外伤史为自诉;2、胶水入眼多引起化学伤,引起视网膜损伤可能性水大。因此,原告诊断为“网脱(od),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诊断意见,与其2012年11月28日胶水溅入右眼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13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叶**的伤情为非工伤。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在于:既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还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安全意识,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本案中,原告述称其右眼视网膜脱离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关联性鉴定,结果表明原告的伤情与胶水溅入眼睛不存在关联性,也就是说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因此,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原告伤情属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没有认真审查。上诉人受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时受伤,受伤过程已经告知过同事,事后也因为伤情加重而多次向主管请假检查,但都因为主管没有重视而延误伤情。原审第三人的员工粟彩霞、罗**、王**在被上诉人调查时并没有如实陈述本人的职位及管理职责,对上诉人的去向及受伤情况予以否认,其陈述各自出现矛盾。被上诉人依据上述相互矛盾的陈述、时间间隔已经很久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意见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原审第三人曾拒绝承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极力隐瞒知悉上诉人发生工伤事实,本身就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被上诉人单方调查原审第三人的证人,都是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本身各自矛盾,根本不具备客观性。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机械设备经营部未陈述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右眼视网膜脱离是因工作中胶水溅入眼睛造成,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关联性鉴定,鉴定结果表明上诉人的伤情与胶水溅入眼睛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诉人叶**的伤情为非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因工作中胶水溅入眼睛致其受伤,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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