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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汤**、汤**、汤海*、汤**与增城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汤*、汤*某、汤*灵、汤*英因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对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桥头佛坳山上一偏僻吸贩毒场所进行突击查处,汤**驾驶号牌粤A×××××小汽车搭载王*敏驶往通向该场所的上坡通道,当车辆驶至被查处吸毒场所警戒范围内时被现场民警截停并当场进行盘查。其间,被告的特警认为汤**快速倒车拒绝接受检查,使意图制止汤**倒车民警处于极度危险状态中,于是向驾驶室连开两枪至汤**死亡。其后,汤**的妻子钟*向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2014年1月20日,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增检渎不立(2014)01号《不立案通知书》,认为未发现被告民警涉嫌渎职侵权的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钟*(汤**妻子)、汤*(汤**儿子)、汤*某(汤**儿子)、汤*灵(汤**父亲)、汤*英(汤**母亲)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并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汤**驾车暴力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在严重危及民警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在场民警经鸣枪警告无效,向小车开枪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各原告不服该行政赔偿决定,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给予国家赔偿18071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桥头佛坳山上一偏僻吸贩毒场所进行突击查处时,发现汤*明驾车驶至通往吸贩毒场所的通道,要求汤*明停车接受检查,其目的是查处打击贩毒吸毒犯罪活动。在对涉嫌人员汤*明进行盘查时,发生了民警认为其恶意抗拒检查并使另一名民警的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中遂向驾驶室连开两枪致汤*明身亡的事故,被告的行为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问题,由于被告实施的是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不符合行政赔偿的特征,原告就赔偿问题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钟*、汤*、汤*某、汤*灵、汤*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开枪致汤*明死亡的行为属于司法执法行为,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该开枪行为属于司法执法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称“我局民警对汤*明的开枪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说明被上诉人也认为开枪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执法行为。二、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开枪致汤*明死亡的行为属于司法执法行为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根据授权可以行使行政行为和司法执法两种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开枪致汤*明死亡的行为是依据行政授权还是刑诉授权。原审裁定没有阐述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范围有哪些,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哪一条款,原审裁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该开枪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了公安机关有侦查犯罪职权。被上诉人对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桥头佛坳山上一偏僻吸贩毒场所进行突击查处,现场查获吸毒人员30余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嫌疑人3人、涉嫌贩毒人员2人,正是行使侦查权的表现。该案中,无论是前期蹲点摸查,还是后期现场抓捕、勘验、外围警戒,都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制止毒品犯罪行为。二、汤*明贩卖毒品,为逃避侦查采取暴力方式袭击警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涉案人员钟**(毒品买家)、王**(汤*明朋友、现场证人)的陈述、缴获的毒品、现场勘查情况、执勤民警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汤*明于2013年10月18日事发时确实是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并且为逃避侦查打击采取暴力方式袭击人民警察。三、被上诉人民警在侦查过程中为制止汤*明犯罪行为开枪合法,属于刑事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被上诉人民警在侦查过程中为制止汤*明暴力犯罪行为而开枪行为合法,并且被上诉人及时向增城市人民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后,认为民警开枪行为合法。后汤*明妻子钟*质疑民警开枪合法性向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未发现现场执勤民警有涉嫌渎职侵权事实,于2014年1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由于民警开枪是为了制止汤*明犯罪行为,并且在开展侦查活动过程中,所以属于刑事执法行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组织民警在对一偏僻吸贩毒场所进行突击查处时,依例对驾车途经该处的汤*明进行盘查,其目的是为了查处吸贩毒违法犯罪行为,并抓获相关违法犯罪人员。因此,上诉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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