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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南**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不服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甲原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简南东街193号,是大简村村民。大简村于2008年8月实施股份固化,陈*甲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股东资格,享受配股分红。2011年8月4日,陈*甲的母亲梁**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第十生产队村民李**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陈*甲随梁**一同入户庙南村第十生产队。2013年5月,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因其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该队为解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于2013年11月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明珠湾区起步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一)》(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为:“本次生产队涉及征收面积共230.051亩,其中耕地:225.046亩、鱼塘:5.5005亩,总额:37582852.07元,现可分配金额为总额的一半18791426.04元,关于本次应分配款18791426.04元,现根据我队在10月30日户代表会议对本次征地款的分配提出以下方案:应分配款18791426.04元作如下分配:按照生产队最近一次土地调整,在2013年6月3日24时止,生产队在册(应分)人口有地有户口的占1份,有地无户口占一份的50%,有户口无地的占一份的50%。”同月15日,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再次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已股份固化迁入庙南村十队人口的征地款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分配问题的表决》,内容为:“因婚迁入我庙南村十队的妇女(或女婿)及其子女,在原来户籍地已享受股份固化和迁入后又自愿退股的人员,不再享受本队的征地款分配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2013年11月28日,庙南村第十生产队按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确定一份的分配标准数额为160610元。由于陈*甲属于因婚迁入人员的子女,并在原户籍地已享受股份固化权益,故未获得上述征地款的分配。为此,陈*甲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沥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责令广州市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庙南经济联合社)向其分配2013年11月28日应分配的征地款人民币160610元。2014年3月25日,横沥镇政府作出南横府行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陈*甲的请求。陈*甲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javascript:SLC(55744,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55744,61)﹥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javascript:SLC(51974,0)﹥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陈**认为庙**委员会、庙南经济联合社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横沥镇政府处理,横沥镇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其中,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陈*甲原为大简村村民,依法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由此而获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固化权益。陈*甲的户籍虽然随其母亲因婚迁入庙南村,但仍继续享受原户籍所在地大简**济组织的股份固化权益,其生活保障基础没有发生改变,其与庙南村并未形成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在此情形下,陈*甲认为其具有庙南**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集体土地由实物形式向货币形式的转化,其性质是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故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在得到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后,经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关于已股份固化迁入庙南村十队人口的征地款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分配问题的表决》,将在原户籍所在地已享受股份固化权益的陈*甲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既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陈*甲的合法权利,且具有公平合理性。因此,横沥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陈*甲的请求,并无不当。陈*甲认为庙**委员会、庙南经济联合社未向其分配征地款,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的南横府行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按照村民大会关于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一)的内容进行。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日召开村民大会,当时有三个分配方案给村民选择,最后村民达成了明珠湾区起步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一),同意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该方案参加的人数有30户,表决同意有18户,因此应按这个方案进行。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方案是后来做出的,当时有部分村民不同意,现场村长也表示原来的方案是有效的,因此,后来的方案给村民当场撕掉,但是原审第三人把他重新张贴起来,然后让部分村民重新签名。被上诉人依据这个做出的决定书是不行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二、其是原审第三人的村民,其户口已从原村移了出来,其原来所属的村委会已明确表示其不能再享受村民的待遇。相反,其一直都享受着现在同村的人同等的福利待遇,因此,此次的土地补偿款也应该一样享有。三、一审把其户口认定为其原来的村委会,明显错误。其虽享受着大简村的股份固化,但这是其做为股东的权益,该股份固化是会变化的。我国法律对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以户籍为依据,只要具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村民的权益。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和原户口所在地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应当有获得人人有份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四、其将一辈子都是原审第三人的村民,以后将长久在村里面生活,如果村里面分红以及其他相关福利没有的话,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横沥镇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横沥镇政府答辩称: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中的“资格惟一”原则,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公平合理地享受基本生存保障权利的依据,也是本案被上诉人依法行政所遵循的原则。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惟一性与农民生存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联系,一个人只能在一个特定的集体享有,如多处占用集体基本生存资源,对其他任何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都不公平。二、加入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需要经过一定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方能获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方式。而加入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需要经过一定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方能获得。三、陈**因其母亲再婚随母将户口迁入原审第三人,属于因加入取得,可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原审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原审第三人并未依法确认陈**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陈**仅为原审第三人的普通村民。四、原审第三人依据本村具体情况,依据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决议,不给予一部分特殊村民土地补偿分配权,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符合法律程序及村民意愿,属于村民自治范筹。一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已经陈述早在2012年制定适用的《章程》中就约定,享受股份固化的村民,户口迁入本村后,可以选择在原村退股后将证明带回本村并以此要求享受本村同等待遇。但陈**的户口迁入后,并未退去原所居住村的股份,且至今尚未退股,说明其没有加入原审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的强烈愿望。五、陈**在原居住村大简村至今享有股份固化权益,并按年份获得了股份分红和土地分配,陈**因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而获得生活保障基础。六、横沥镇政府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机构,有义务依法履行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等法定职责,对涉嫌侵害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理,但对于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事务不予干预。原审第三人依据本村村民的真实意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并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庙**委员会、庙南经济联合社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javascript:SLC(55744,0)﹥》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的规定,镇人民政府行使保护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以及保障宪法﹤javascript:SLC(51974,0)﹥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陈*甲认为庙**委员会、庙南经济联合社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横沥镇政府处理,横沥镇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原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陈*甲原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村民,依法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陈*甲的户籍虽然随其母亲因婚迁入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但仍继续享受原户籍所在地大简**济组织的股份固化权益,其生活保障基础没有发生改变,其与庙南村并未形成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故不认定陈*甲具有庙南**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甲主张村民达成了《明珠湾区起步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一)》,同意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庙南村第十生产队在得到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后,经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关于已股份固化迁入庙南村十队人口的征地款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分配问题的表决》,将在原户籍所在地已享受股份固化权益的陈*甲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陈*甲的合法权利,横沥镇政府据此作出南横府行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陈*甲的请求,并无不当。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说理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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