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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市**术监督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质量监督举报答复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怡**公司生产的海鲜酱一瓶,食用后认为该海鲜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以挂号信形式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寄送举报申诉书,举报怡**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要求:1、确定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海鲜酱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2、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非法产品的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举报人;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申诉及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4、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回申诉人购物款7.5元,赔偿75元,并承担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资料打印复印、查询、误工和车旅费用12365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原告的申诉举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对怡**公司进行进行调查,查明:原告举报的产品海鲜酱确系怡**公司生产,主要成分为白砂糖、水等,海鲜酱命名的具体情况,广州市**研究院曾于2013年5月15日、11月4日对怡**公司生产的海鲜酱出具测试报告,测试结果均为符合标准要求。另,被告组织怡**公司与原告沟通协商。怡**公司拒绝对原告赔偿且不接受被告组织调解,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产品质量争议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穗天质监复字(2013)74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回复书》答复原告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该答复内容主要为:“一、被举报产品“海鲜酱”确系怡**公司生产。经核实,被举报产品“海鲜酱”标签的配料表中,主要成分为白砂糖、水、面豉、盐等,没有加入海鲜原料,与投诉情况一致。被举报产品“海鲜酱”属于粤式传统调味料产品,其名称以用途命名,并非以主要成分命名。被举报产品两次经广州市**研究院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被举报产品“排骨酱”名称及标签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二、对于你的奖励要求,因举报内容不属实,我局对你的举报行为不予奖励。”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穗天质监更字(2014)1号《更正通知书》,通知原告穗天质监复字(2013)74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回复书》中正文第9行的“排骨酱”为笔误,并更正为“海鲜酱”。被告称该回复书已于2014年1月5日寄达原告,并提供了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第六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第七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示,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第十九条规定“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本案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的书面举报后,于2013年10月29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30日派遣执法人员对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广州市**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且查明了被举报产品的命名情况,对被举报事项的性质作出认定,并组织怡**公司与原告协商,怡**公司拒绝对原告赔偿且不接受被告组织调解。后被告作出穗天质监复字(2013)74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回复书》,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此外,广州市**研究院测试的海鲜酱与原告举报的海鲜酱的生产日期虽非一致,但均系怡**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据此认为怡**公司生产的海鲜酱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另,穗天质监复字(2013)74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回复书》中正文第9行的“排骨酱”为笔误,被告对此已出具《更正通知书》予以更正并按原告在举报申诉书载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达原告。据此,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保障了原告的举报监督权利,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依照**务院令(第503号)《**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也就是说,本案被诉产品海鲜酱必须以生产日期(批次)为单位,经被举报人检验单位产品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就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观点,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院仅于2013年5月15日、11月4日对被举报产品出具过测试报告,被诉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6日,并不符合**务院令(第503号)所要求的具备检验合格证明才能出场销售的要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应依法证明被诉产品和被举报人出具检测报告的产品相同批次,否则便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的合格。况且产品的检验报告作为台帐内容之一,其保存期限也应当是两年。第二,依照gb7718-2011预包装标签通则第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依照其第4.1.2.2项内容: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结合本案被诉产品图片及被举报人出具的证明来看,被诉产品的海鲜酱属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里的“地区俚语名称”,依照标准,被诉产品没有在其邻近位置标注产品属性名称,显然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符合gb7718-2011。第三,本案诉讼针对的是被上诉人2013年12月4日做出的穗天质监复字(2013)74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回复书。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3年12月27日,而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示,其邮寄的更正版穗天质监复字(2013)74号的时间是2014年1月5日。由于被上诉人并不能够提供该文件的送达记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条第三款,针对被上诉人答复内容错误,而判决被上诉人原答复内容违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二、改判被告作出的“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回复书穗天质监复字(2013)74号”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术监督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的《举报申诉书》中,提出:1、依照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项的规定,涉案产品应当标注产品的通用名。2、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其为调味料,按照gb/t20909-2007调味品分类的规定,并不包括海鲜酱的调味品分类。3、涉案产品品名为海鲜酱,通俗理解应是以海鲜为主要原料的酱料调味品,但标注的主要原料为:白砂糖、水,主观上不能从产品名称、成分表等真实体现产品的情况,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产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故向被上诉人举报,要求被上诉人确认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海鲜酱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对被举报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并依法奖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庭审表示:投诉的产品和送检的产品的标签是一致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海鲜酱的标签上注明了“调味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第七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示,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书面举报后,及时予以受理,派遣执法人员对怡**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看了广州市**研究院出具标签合格的测试报告。此外,被上诉人也组织怡**公司与上诉人协商,但怡**公司拒绝对上诉人赔偿且不接受被上诉人组织的调解。被上诉人通过调查了解后,作出穗天质监复字(2013)74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回复书》,并依法将该回复书送达给上诉人,符合《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关于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举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6日,而广州**检测院仅于2013年5月15日、11月4日对被举报产品出具过测试报告,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举报产品和检测产品属于同批次产品,就不能证明被投诉产品合格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是针对涉案产品的品名不合格而提出的举报,对于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查看了广州**检测院出具的被检测产品标签合格的意见,并依职权经过调查,认为被举报产品的名称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涉案《更正通知书》送达记录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将涉案的《更正通知书》按上诉人在举报申诉书载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达给上诉人,并提交了该邮政特快专递单及签收回执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缺少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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