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优博**限责任公司与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优博**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廖**是原告厦门优博**限责任公司雇用的员工,从事外墙装修工作。2013年3月1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位于星河湾第七期第九栋二楼工地从事外墙装修(粘贴砂岩石)时,不慎从铁架上高出摔倒落地上,导致其受伤。第三人受伤后,送武警广**番禺分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双下肢截瘫,3、L1、L2左侧横突骨折。第三人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后到广东**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脊髓损伤(L1AISB级),双下肢运动障碍、肠道功能障碍,2、胸12/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后到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爆裂行骨折术后并脊髓损伤,2、双下肢截瘫,3、L1、L2左侧横突骨折。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填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下广州市番**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认为其受伤情形应认定工伤,原告未在该申请表加意见和盖章。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第三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关于廖**受伤一案报告》、武警广**番禺分院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广东**复医院出院证、广**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王**和易积成所写的证明。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穗番人社工伤举(2013)086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第三人申报工伤认定一案进行举证,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收上述《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情况说明》,认为经查核,第三人并非本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7日,被告询问了王**、易积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根据其调查情况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第004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于2014年1月10日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收。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3月1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原告公司位于星河湾第七期第九栋二楼工地从事外墙装修(粘贴砂岩石)时,不慎从铁架上高出摔倒落地上,导致其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依法调查,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第004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并告知相关救济权利,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雇用的员工并提交《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情况说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也未有向被告提供上述《施工合同》,而是在行政复议阶段才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证及被告分别对王**、易积成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况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退一步来说,假使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谭**施工,根据上述规定,也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法律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第004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优博**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厦门优博**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工伤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上诉人从来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案外人谭**亦在其证人证言中证明,是其工程队承包了上诉人该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责任人,是其雇用第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劳动报酬给第三人。上诉人在举证期间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是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的,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阶段已提交了《施工合同》和《证人证言》予以举证,依法进行相关救济权利,故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为谭**提供劳务时受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谭**才是本次伤害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第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范畴,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004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审第三人廖**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廖**认为其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工地从事外墙装修(粘贴砂岩石)过程中受伤,而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后,仅在情况说明中向被上诉人陈述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原审第三人上述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案外人谭**的工程队承包了上诉人该涉案工程,原审第三人是其雇用的工人,上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