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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为与被告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基于与被告丁**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02013002946)、《借款凭证》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2347.79元、逾期罚息8902.44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通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丁**;

贷款本金:1000000元;

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5日,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12月20日,本金732347.79元,逾期罚息8902.44元;

担保情况:原告称丁**提供15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

其他情况: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4年12月1日委托浙江**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因丁**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罚息。对于保证金性质,本院认为其具有担保性质,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原告应于贷款到期之日扣除保证金。于贷款到期日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2347.79元及逾期罚息8902.4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罚息,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234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8902.4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以人民币732347.7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丁**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3元,由被告丁**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丁**负担。被告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丁**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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