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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周**、祝*、长兴适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基于与被告周**、祝*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32014002576号)及与被告服装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107132014002576号)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祝*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6910.42元及逾期利息3009.37元(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祝*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服装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祝*、服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贷款期限: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

合同执行利率: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0.0002%,实际执行年利率9%;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借款期内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

担保情况:被告服装公司为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其他情况: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及或要求具体借款到期。2015年4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祝*、服装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浙江**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服装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人被告周**、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周**、祝*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服装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周**、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6910.4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009.37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长兴适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周**、祝*、长兴适安特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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