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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丽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诉被告戴**、金**、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戴**、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844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等合计1056454.5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戴**、金**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被告杨**对被告戴**、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戴**、金**、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戴**。

共同还款人:金秀丽。

贷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

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息6.941%。

逾期及罚息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

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844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056454.57元。

担保情况:被告杨**对被告戴**、金秀丽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戴**、金秀丽于198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金**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8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戴**、金秀丽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损失人民币1056454.5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此后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戴**、金秀丽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对被告戴**、金秀丽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皆由被告戴**、金**、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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