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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方**、建德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民生**分行)诉被告方**、建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方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方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5381.48元,逾期利息5738.34元(逾期利息以805381.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算至2014年11月6日,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王*对被告方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方**。

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

合同执行利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按还款周期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8.52元后产生逾期利息。

担保情况:鑫**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方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鑫**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司在被告方永*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方永*与王**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永*与王*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38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方**、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573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暂算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四、被告方**、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方**、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67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方**、王*、建德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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