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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谢**、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谢**、俞**、杭州**鞋厂(以下简称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俞**、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行基于与被告谢**、俞**签订了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07072013015496号)及与被告鞋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起诉。因被告谢**、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谢**、俞**立即还本付息,同时要求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被告鞋厂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谢**、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欠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25138.1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并以本金加贷款到期日前的利息作为计算基数即811313.33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谢**、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3、被告谢**、俞**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1138.1元;4、被告鞋厂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借款期限:2013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

贷款利率:贷款期内年利率8.52%。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上浮50%。

还款情况:至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谢**、俞**已付清。2013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

担保情况:担保人被告鞋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鞋厂对被告谢**、俞**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

其他情况:原告与被告谢**、俞**在《授信合同》中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但原告认为贷款人谢**、俞**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因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对利息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谢**、俞**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俞**向原告的贷款已全部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俞**归还贷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贷款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52%计算。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实际已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谢**、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0590.6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艺鞋厂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584元,被告谢**、俞**、杭州**鞋厂承担11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82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386元,由被告谢**、俞**、杭州**鞋厂承担。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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