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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丁桥支行与杭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银行股**品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鼎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拓公司)、陈*、杨**、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98c110201300041)、《保证合同》(编号:098c1102013000411)以及陈*、杨**、郑**出具的《融资担保书》起诉,要求判令:一、品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99998.47元,并支付利息22400.62元(暂算至2014年8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讯**司、陈*、杨**、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品鼎公司。

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6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月利率7.0002‰。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季计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3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后于2014年6月21日还852.63元、7月16日还1.53元、7月21日还100000元。

担保情况:讯**司、陈*、杨**、郑**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限公司归还原告杭**限公司丁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999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限公司支付原告杭**限公司丁桥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092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限公司支付原告杭**限公司丁桥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1480.31元(暂算至2014年8月4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限公司、陈*、杨**、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陈*、杨**、郑**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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