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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李**、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李**、柳**、丁**、朱**、姜**、唐**、蒋**、李**、吴**、朱**、丁**、浙江小**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201532353)、《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07022013002280)、《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532353-1、-2)起诉,要求判令:一、李**归还借款本金282247.90元,支付逾期利息24594.64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4日,请求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李**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前述两项暂共计326842.54元;三、柳**、丁**、朱**、姜**、唐**、蒋**、李**、吴**、朱**、丁**、小**司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蒋**答辩称:一、律师代理费缺乏相应证据。二、对原告要求唐**、蒋**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中实际签订的日期是2011初签订的,二被告已经认为这些都是作废了,事后也没有贷到款,而本案的贷款发放时间是2013年1月份,所以来两被告没有义务为2013年的担保承担责任。三、唐**没有在民生银行开过保证金账户和贷款账户和银行卡,而且事后知道的卡也不是唐**本人领的,很多内容都是事后添加的。

被告朱**、小凤公司答辩称:担保合同系由其签字。

其余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联保体成员:唐**、李**、朱**、柳**、李**,蒋**、吴**、丁**、姜**亦在联保体处签名。

授信额度:唐**、李**、朱**、柳**、李**各60万。

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未具体约定时间起始点。

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20%,联保体成员各12万。

借款人:李**。

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执行年利率9%,如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周期调整,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次日开始调整适用。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2014年1月2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归还本金54.41元,后于2014年3月21日还0.27元,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扣除保证金账户余额123997.12元。

担保情况: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和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朱**、丁**、小**司为本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联保体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300万,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

另查明,原告称朱**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7月31日代李**归还本金10万元,共20万。本案联保体成员的贷款账户银行卡开户系由丁**等人代为办理,联保体成员李**称系其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小**司用于办理银行卡开户,朱**称是丁**等人拿着各借款人身份证原件到原告处办理。唐小花已偿还其名下的联保体贷款60万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本案律师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原告应于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21日将保证金账户余额123997.12元扣除用于归还本案贷款,经计算扣除后尚欠本金475948.47元,暂算至2014年7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29270.56元。扣除朱**归还的20万本金,尚欠本金275948.47。关于贷款账户银行卡开户的问题,虽联保体成员贷款账户银行卡非本人亲自办理,但各借款人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且系由代办人持各借款人身份证原件办理符合操作惯例,结合上述情形,代办人持身份证原件开户办卡可视为获得授权,各借款人对借款及开卡事宜明知,原告亦将贷款发放至各贷款账户,各借款人未提异议,贷款账户银行卡非本人办理非唐**、蒋**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关于唐**、蒋**保证责任问题,虽《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未载明授信期间的起始点亦未体现签订时间,但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由此授信期限亦应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即使如唐**辩称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其余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其在相关合同文件签名处签名而对空白部分不作处理,在无有效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视为同意原告自行填写,其认可效力,同时其亦明知曾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在其以为“作废”的情形下,而未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解除事宜,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唐**、蒋**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594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29270.5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柳**、丁**、朱**、姜**、唐**、蒋**、李**、吴**、朱**、丁**、浙江小**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3元,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李**、柳**、丁**、朱**、姜**、唐**、蒋**、李**、吴**、朱**、丁**、浙江小**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5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108元,被告李**、柳**、丁**、朱**、姜**、唐**、蒋**、李**、吴**、朱**、丁**、浙江小**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6元;公告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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