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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龚**、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龚**、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于与被告龚**、刘**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700.45元,罚息人民币30712.50元、复利人民币1069.40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742482.35元;2、请求判令被告龚**、刘**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762482.35元);3、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龚**、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龚**、刘**;

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贷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8%;

逾期利率标准:按实际执行年利率加收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

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龚*中于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4年7月21日被告龚*中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7.89元;

保证金:被告龚**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刘**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龚**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收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龚**未能归还贷款构成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又因龚**已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0.5万元,故保证金及其利息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扣收。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龚**应当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5700.45元、罚息人民币26575.11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被告龚**应当承担。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龚**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对案涉贷款明知且无异议,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应与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刘**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570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龚**、刘**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26575.11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龚**、刘**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9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551元,被告龚**、刘**承担人民币9553.5元。被告龚**、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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