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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郑*、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郑*、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委托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回单、EMS官网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被告郑*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22862.5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逾期利息以918320.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3、被告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合计942862.58元;4、被告芮**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

借款人:郑*、芮**;

贷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

借款期限: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

合同执行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逾期利率标准:逾期利息、罚息分别加收50%、10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息日为月15日;

还款情况:2014年9月15日归还人民币9.07元;

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12月1日,欠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320.93元,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922862.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被告郑*、芮**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因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计算利息、逾期及罚息利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芮**应返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告郑*、芮**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2862.5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以人民币918320.9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郑*、芮**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4.50元,由被告郑*、芮**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郑*、芮**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9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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