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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萧山支行与杭州顺**限公司、杭州双**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杭州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杭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杭州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沈**、张**、沈**、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于与被告顺**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60186),及与被告天**司、双**司、沈**、张**、沈**、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1060051、11060052、13060214、13060213)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顺**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991582.33元;2、判令被告顺**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3月6日前的利息23000元,罚息45984.53元,以及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3、被告天**司、双**司、沈**、张**、沈**、康*对上述被告顺**司的付款义务在各自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双**司、沈**、张**、沈**、康*辩称:被告顺**司因为他人代偿银行贷款而陷入经营困难,目前已停产。在2014年3月24日系统自动扣划偿还本金40元。不应当计算复利。

被告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顺**司;

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

贷款期限: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

合同执行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利率6.9%,固定利率;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每月20日结息;

实际还款情况:正常归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6日贷款到期日归还本金6726元,2014年3月6日归还本金1001691.67元,2014年3月24日扣划款项40元;其余本息未付;

保证担保情况:天**司、双**司、沈**、张**、沈**、康*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天**司、双**司、沈**、张**、沈**、康*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4年3月24日扣划还款账户40元性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故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当首先抵偿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人顺**司欠付利息部分,还应扣除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的40元利息,尚欠利息22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顺**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99158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顺**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山支行利息人民币2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逾期罚息人民币45984.53(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天**限公司、杭州双**限公司、沈**、张**、沈**、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交通**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63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杭州天**限公司、杭州双**限公司、沈**、张**、沈**、康*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杭州天**限公司、杭州双**限公司、沈**、张**、沈**、康*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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