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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何**、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何**、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行基于与被告何**、岳**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52013002190)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2539.09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何**、岳**;

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借款期限: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10.02%,按还款周期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7月21日归还利息6.63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0.27元,其余本息未付;

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以欠息为由,向被告何赛艳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邮件于2014年8月4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何**、岳**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何**、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因原告寄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4年8月4日被退回,故案涉借款于2014年8月4日提前到期,本院对原告要求何**、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871.85元(150000元*10.02%/360天*45天-6.63元-0.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何**、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何**、岳**支付逾期利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分别为565.31元、14.83元,此后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何**、岳**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87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565.31元、复利人民币14.83元(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此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何**、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3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534元,由被告何**、岳**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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