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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合农村商业**丁桥支行与楼银*、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联合银行丁桥支行)诉被告楼银燕、徐**、徐**、杭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桥支行诉请判令:1、被告楼银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580.50元;2、被告徐**、徐**、杭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桥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银燕、徐**、徐**、杭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桥支行与被告楼银燕、徐**、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楼银燕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用于日常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五;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同日,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楼银燕折合人民币30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桥支行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楼银燕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被告楼银燕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桥支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桥支行与被告楼银燕、徐**、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涉案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桥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楼银燕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徐**、徐**、杭州**有限公司均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桥支行相关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桥支行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丁桥支行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349.63元、罚息人民币231.22元以及此后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的罚息;

二、被告徐**、徐**、杭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88元,合计人民币5090元,由被告楼银*、徐**、徐**、杭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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