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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栾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行基于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032013002708)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838.89元(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逾期罚息(以152838.8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王*;

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借款期限: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即执行年利率10.02%,按还款周期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0.11元,其余本息未付;

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以被告欠息为由,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因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故案涉借款于2014年5月28日提前到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838.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原告主张以欠付本息152838.8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83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及复利(以人民币152838.8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316.9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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