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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吕**、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吕**、高**、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行基于与被告吕**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42013002712)以及与被告江**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107142013002712)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吕**、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元、利息20225.53元、罚息94978.27元、复利1670.54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吕**、高**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江**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高**、江**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吕**;

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元;

借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8.1%,按还款周期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5月20日归还利息699.47元,2014年6月21日归还逾期利息3.13元,其余本息未付;

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江**司为《借款合同》(编号:107142013002712)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吕**、高美君系夫妻,二人共同在案涉《小*授信申请表》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吕**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支付利息20225.53元(3100000元*8.1%/360天*30天-69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吕**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吕**支付逾期利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分别为95205.62元(3100000元*8.1%*1.5/360天*91天-3.13元)、621.18元(20225.53元*8.1%*1.5/360天*91天),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吕**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32161元。被告高**与吕**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亦在案涉《小*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其对案涉借款完全知晓,故上述债务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高**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江**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吕**、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高**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高**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022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高**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95205.62元、复利人民币621.18元(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此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吕**、高**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2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浙江**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5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173元,被告吕**、高**、浙江**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27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吕**、高**、浙江**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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