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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池雄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022013002480)起诉,要求判令:一、池*建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536.69元;二、池*建支付罚息2028.97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之后以153536.69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池*建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165565.66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池雄建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10.02%;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2014年3月21日前利息付清,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逾期,2014年4月21日还12.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建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池雄建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5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池雄建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含复利)人民币2028.97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池雄建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由被告池雄建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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