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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胡**、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杭**行)诉被告胡**、林**、罗**、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胡**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39P412201300017)及与被告林*、罗*、朱*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胡**对编号为039P412201300017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999987.1元,支付利息21025.29元,罚息6887.6元(暂算至2014年7月4日),合计1027899.9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2、要求被告林*、罗*、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是对的。

被告罗*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林*、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胡**;

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借款期限: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

合同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7.2501‰;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6日归还本金12.90元,其余本息未付;

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罗*、朱*、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胡**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保证人罗*、朱*、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归还原告杭**限公司城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8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支付原告杭**限公司城东支行利息人民币2102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支付原告杭**限公司城东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652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林**、罗**、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5.50元,由原告杭**限公司城东支行承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胡**、林**、罗**、朱**承担人民币70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胡**、林**、罗**、朱**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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